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張庭律師程序監理人 A02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A02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A01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且與兩造、聲請人大姐、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曾祖母、未成年子女A01等人會談,並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及互動等情形,暨就原任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人之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A01有不利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以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