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民國65年出生)、A02(民國66年出生,下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A03之子女,自聲請人出生後,即與渠等之母親同住在祖父、祖母之老家,然而相對人酗酒、好賭並對OOO家暴,並非稱職父親,70年間OOO不堪忍受,遂偕同聲請人搬離老家在外租屋居住,並以微薄薪資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問,亦未給付生活費。80年間,OOO與相對人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然而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早年擔任貨車司機,有穩定工作收入,且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並非無善盡扶養義務,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酗酒、好賭及家暴部分,均未提出具有證明力之證據可佐,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而欲免除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目前因腦中風臥床,且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有相對人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333號卷第47、85至91、116頁),足見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之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OOO到庭證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至伊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每天喝酒、家暴沒有拿錢回家,80年離婚後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見333號卷第120至122頁)。惟證人OOO亦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竹北婆家,相對人為食品廠司機,伊在台元工作。A01出生後2月多伊就辭職沒上班,由婆婆買菜,伊煮飯,自己帶小孩。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至80年伊與相對人離婚後等語(見333號卷第120至124頁)。是本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主張,可認相對人與OOO結婚後與聲請人住在相對人母親竹北家中,相對人從事司機工作,直至相對人80年間與OOO離婚,是相對人有工作收入且與聲請人同住至聲請人15歲、14歲左右,應認相對人有自己或透過其母親扶養聲請人,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並非全無付出或貢獻,難謂完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對OOO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渠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