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伊從記事起,便沒看過父親(即相對人,下同),伊現已44歲,我父親從沒盡過扶養照顧教育的責任,甚至沒探望。在伊成長過程也因單親受過不少霸凌,實屬無任何親情。伊目前身體狀況也不佳,領有殘障手冊,家中也有年邁母親,兩個幼兒需要撫養,家庭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聲字第83號關係人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委由特別代理人(法扶律師)答辯以:相對人有榮民身分,每月領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就養金,現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每月除給付約4千元之伙食費外,並無其他之開銷,故有結餘可儲蓄,因此,相對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屆73歲,因腦中風後無法言語與自主進食,全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年老體衰等情,固堪以憑認,合先敘明。
(二)然相對人現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約1萬5千元,扣除住在護理家之支出後每月有結餘約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3號案卷,查悉有相對人之護理紀錄、答辯狀可參(見本院該案卷卷第19、71、83至84頁),顯見相對人目前雖無工作能力,然固定領有就養金且足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而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現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