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440號聲 請 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3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及酌定會面交往(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下稱A0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案子,以避免未成年人姓名一再呈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等情;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下稱A02)亦反請求聲請酌定案子未達共識(健保卡議題)會面交往方式,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本件A03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案子之雙親,目前A03單獨擔任親權人。案子於近期與社會福利機構勵馨基金會接觸並接受輔導後,開始穩定且明確地表達「希望與生母同住」的強烈意願。此一情形起始於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51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事務官指示轉介勵馨基金會介入輔導,子女之想法遂逐漸成熟、具體,並非一時衝動或單方誘導所致,充分顯示其具備清晰之自我選擇能力。聲請人尊重子女意願,亦從實際教養與情感依附面向評估,認為相對人若確實願意承擔照顧責任,將有助於案子的情緒穩定與發展。因此,聲請人願主動釋出監護人(親權人)身分,請求法院依法裁定變更,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而,相對人過去多年來雖主張欲與案子建立關係,卻始終未在實務上承擔實質教養,並曾經說「只有法院判給我監護權,我才會帶他回去」為由,遲未接手照顧,造成案子情感受挫,也形成事實上之教養空窗。更甚者,自民國107年至114年間,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聲請人妨礙探視權。然此等聲請內容多數與實際情況不符,未經查證即進行程序,使聲請人須頻繁應對法院通知、撰具報告、出席程序,長期處於高壓與焦慮中,身心俱疲。以民法第1055條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此種反覆性、缺乏實質意義之強制執行行為,不僅未真正促進親子互動,反令家庭關係更加緊張、惡化。聲請人多年來獨自承擔教養責任,並致力配合相關機構之安排,今為全盤結束紛爭、回歸理性教養安排,才提出本件監護權(親權)變更聲請。期法院裁定後,得以終結此類無謂紛爭,劃下本案完整句點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案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由A02單獨任之。
(二)反請求聲請,若由A02擔任親權人,健保卡由其自行保管使用,就不會有其所述之問題。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略以:
(一)其不同意監護權(親權)更改、也不同意案子出養;聲請人表示經過機構輔導案子想跟生母同住,案子確實喜歡媽媽兩週一次的法定探視,因為媽媽已經再婚也有第2個小孩,所以他過來的時候確實有伴可以一起玩兩天,但也因為媽媽已經再婚,所以不同意監護權更改,在7年前與聲請人離婚時,對方硬要搶案子監護權,那過這麼久彼此人生當然會因為當初的決定而有所變化,當時沒有擁有案子監護權的我,也會有不同的人生選擇,所以我選擇另組家庭以及另有小孩,所以要更改案子監護權是不同意的事情,如果聲請人手上有其說過「只要法院判給我監護權,我才會帶他回去」的證據麻煩提供法官參考,在法庭上甚麼謊話都可以說,一切看的是證據。其沒有收入以及財產,靠先生養家,所以不適合擁有案子監護權。再來聲請人表示107年到114年其多次聲請強制執行,這只是一位媽媽的可以探視小孩的權利卻被生父一直無理由阻礙,在兩人無法溝通下只能透過法院幫忙不要喪失媽媽與小孩相處的天生權利,媽媽我本人確實非常期待每兩個星期一次的探視,所以我只是伸張我與小孩相處的權利。本人不會出席此案件的任何調解與任何親職課程以及出庭,本人會以陳報狀陳述,本人平常忙於第二個孩子非常忙碌,且這已經是聲請人第3次聲請更改子女監護權,人就該為了自己當初的選擇負責,因為自己的選擇是一輩子的決定。聲請人不同意法官調查他的財產,為什麼呢?因為他的財產在112家親聲124號調查時就高達快新臺幣(下同)31,141,420元的財產,明明非常有實力給案子很好的生活環境,他名下的土地至少10筆以上,以現在房地產年年高昇,聲請人現在家裡搬到新竹市○○街00號5樓(此資訊來自於113司執第51283號)卻一直裝窮?本人不同意負擔此案件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從7年前一直濫訴至今,聲請費用若由相對人,那以後是不是只要有一種「我爽告你就好,反正對方會出訴訟費用」?希望法院看清這種濫訴人的特質。在同一個更改子女監護權案件中,上一個案號為112家親聲第124號,那時法官有重新裁定案子探視方法(在裁定書最後一頁),但寫得非常的不明確,案子也已轉學至新竹國小,並不在原本就讀的載熙國小,所以載熙國小不會是我們交接的地點,如果避免小孩這類轉學的原因交接地不同情況發生,請法官寫明在案子就讀的國小、國中大門口交接,然後還有一點,因為這份112家親聲第124號裁定書有聲請過強制執行,但因為最後一頁的探視辦法變更沒有寫到小孩健保卡部分,雖然在112家親聲第124號第9頁裁定,法官有寫明交接案子要給健保卡,但沒有寫到最後一頁的探視變更如下的條列裡,所以新竹法院強執處的事務官也就當沒看到,之前強執事務官就會硬凹法官沒寫啊,希望法官可以寫得更明瞭,不要讓不懂得為小孩權利爭取只會拿錢做事的官位失去小孩的權利,案子有時兩週一次探視喊肚子痛牙齒痛,就基於法官沒有寫在探視變更條列裡拿不到案子健保卡帶案子去看醫生,有人可以保證案子在探視期間不會有任何意外生病行為嗎?如果哪位法官可以跟我保證,那確實可以不用硬要案子健保卡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像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71號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往一樣詳細,其中包含未成年子女的健保卡隨未成年子女交付健保卡必須記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條件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於夫妻離婚後 ,如已曾協議約定子女之親權人狀態,僅限於父母之協議不 利子女、任親權人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始得為改定子女親權人之事由,據此,「改定」親 權人案件之審酌重點,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何者較具擔任親 權人之優勢而為親權「酌定」,而在於審酌現任親權人之一 方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等情事,以避免子女監 護問題隨時因父母主張照顧條件之優、劣勢,任意請求改定 親權人而處於不穩定狀況,致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又本件 聲請人現為未成年案子之親權人,主張自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而請求改定案子之親權人為相對人等情,應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為請求依據,然查前揭規定之請求權人定為「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將現任親權人之一方列為得為請求之人,且之前聲請改定親權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裁駁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仍以現任親權人之身分再度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所據。惟為子女之利益,本院仍職權審酌本案是否有兩造協議由聲請人擔任子女親權人而有不利子女之情事。
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查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1月5日到庭時已年屆8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亦到庭有所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⒊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案子,嗣兩造於104年
7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案子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案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9、31、49頁),堪以憑認。
A03雖以A02刻意與案子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嚴重困擾伊生活等情詞為前揭之訴求,惟A02堅詞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而A03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尚無從僅憑A03單方陳述有遽認有A02滋擾伊行使負擔案子親權或兩造有所爭執之情形,即遽認A03不適任親權人,是A03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⒋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業經囑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監護權改定,認為案子的日常照顧與教養責任應繼續由聲請人承擔。但於探視期間,仍會給予案子適切的生活指導與行為糾正,提供正確觀念與教養。建議維持現行監護安排,以保障案子生活與情感的穩定性,同時釐清及訂定完善探視規範,確保案子權益並維持穩定親子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經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受兩造衝突影響,身心狀態欠佳,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導致其監護意願顯得薄弱。然親權人依法負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兩造之間衝突不應波及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聲請人監護能力與身心狀況有待評估,是否適任監護人亦存有疑義。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惟收支乃顯不平衡,其經濟狀況及教育規劃有待商榷。另聲請人罹患躁鬱症,並疑涉物質濫用,影響其身心狀態。目前未成年人委託聲請人親屬代為照顧,聲請人刻意與未成年人保持距離,親子關係呈現疏離,足見其親權能力薄弱。②.親職時間:聲請人以工作、在外租房逃避與未成年人相處及照顧,與未成年人實質相處時間鮮少,偶爾因聲請人親屬需要出面協助管教,親職時間較為薄弱。③.照護環境:本次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實際居住環境,難以評估此項。④.友善父母:聲請人與相對人多起訴訟案件,兩造衝突高漲,聲請人較難採取理性方式與相對人溝通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亦無支付扶養費用,導致兩造難具備有友善父母之態度。⑤.教育規劃:聲請人雖透過補習班、課後輔導等資源,以減輕其親屬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的時間負擔,然對未來教育規劃並未有明確思考方向,態度顯得較為消極。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能訪視未成年人,難以評估此項,有待商榷未成年人陳述意見。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由第三人監督探視。理由:兩造多起訴訟導致關係惡化,目前採取第三人監督會面,建議目前繼續採取此方式進行,減少兩造衝突發生。
5.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議法院就下列特定事項依職權調查: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受離間之情形。理由:本次僅能訪視聲請人,經查兩造間涉及多起訴訟案件,未成年人是否因兩造衝突及忠誠議題而有所影響仍待釐清。惟訪員在安排家訪及校訪受制,未能直接訪視未成年人,爰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身心及情感狀況評估,並評估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判斷聲請人有無不當照顧或濫用親權之情形。另聲請人表示,有意願聲請程序監理人,幫助未成年人表達陳述意見,建議法院綜合兒少陳述意見,再行裁定。6.綜合評估與建議:其他:有待調查聲請人身心狀況、未成年人陳述意見及家庭支持系統概況。理由: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主張其目的在於終止兩造訴訟衝突,以減輕身心壓力。聲請人自陳有身心症狀,並疑涉物質濫用,以逃避生活及訴訟壓力,亦有自縊或傷害子女之想法,顯示其壓力已嚴重影響個人情緒狀態與生活。爰通報脆弱家庭資源介入,提供聲請人家庭支持協助。聲請人雖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理、教育及醫療基本需求,確實有照顧之事實,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未能充分回應,已影響親子關係。尚需評估聲請人身心症狀,以及未成年人是否有被遺棄的感受。惟本次訪視未能訪視至未成年人,建議法院依職權安排訪視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親屬,以確認實際照顧情形,並據以作整體性的評估與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
⒌復本院為明瞭兩造就改定親權等議題,乃命家事調查官進行
調查,經其實地訪視,提出報告略以:一、改定親權之評析
(一)聲請人親權能力評析:聲請人於親職時間或是採取體罰之教養方式上或有進步空間,然從聲請人接送孩子上課、課後照顧資源安排、依子女興趣安排才藝學習、積極就醫叮囑服藥等安排皆可見其對於子女生活及照顧需求上有所回應,另從孩子訪談中可見,孩子自認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之情感皆為正向,整體評估聲請人未有親職失能或嚴重疏失,仍展現出對子女應有的關愛與照顧,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提出本案之動機分析:1、本件值得注意的是,聲請人呈現出教養上的無力感或淡化自身能力,某程度或因孩子具過動傾向而顯露出照顧上的疲憊,然另一方面,聲請人與孩子陳述之事實落差,或可推論與在先前婚姻關係中所受的創傷未獲修復有關。觀察其訴訟歷程,聲請人早期以「孩子不願見母親」為由阻止會面交往,現則轉以「孩子與母親親近」為由聲請改定親權,顯示其訴訟行動背後,可能非單純出於孩子最佳利益的考量,而帶有再度為難相對人之意圖,推測其心理動力,或因見子女與相對人情感緊密,內心產生不平衡感,加深對自身親職角色之不安,進而藉由持續的法律行動來維持存在感與控制感。2、建議輔導方向:建議透過心理諮商或情緒支持服務,協助聲請人理解自身在婚姻破裂後的創傷感受,以及因親子關係所引發的焦慮與不安。特別是聲請人在面對孩子與相對人互動時所產生的失衡與不安全感,若未獲得適當疏導,容易透過訴訟行為外化,導致親職互動失焦,專業介入可協助其辨識情緒來源,協助發展更健康的因應方式。(三)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1、參酌卷內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就會面交付地點兩造均已同意變更於「新竹國小大門口」(詳參114年8月29日開庭筆錄),唯一意見紛歧之處僅在於「健保卡之交付」,合先敘明。2、有關112年家親聲124號裁定中附表所列之會面交往方案之調整,建議平日期間依原訂時間為主,即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未成年人放學後(以學校及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至週日晚上6時,除會面地點建議變更為「未成年人當前就讀之學校」外,建議再加入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會面交往時段,建議過年期間依單雙數年方式,由兩造輪流與未成年人度過「小年夜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寒假另增五日,暑假另增十日,由兩造自行協議之,並明定協議不成之會面起算日期。3、關於健保卡之交付,聲請人辯稱不願意交付之原因在於擔憂個資外洩,然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難免有突發疾病或意外之虞,探視方若持有健保卡,得即時送醫,醫療院所亦可迅速查詢病史及用藥紀錄,避免延誤處置或重複用藥,實有其合理性,倘若拒絕交付,反將使探視方於緊急情況存有不便利性,恐損及未成年人之健康權益,與「子女最佳利益優先」之原則不符。再者,若因探視期間未能及時就醫,恐反成未來爭端之源,增加兩造之衝突,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照顧方應於探視交付時一併交付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在卷供參。
⒍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歷次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A03固無監護
之意願,惟兩造前已經離婚協議由A03擔任案子之親權人,案子現由A03及其親屬協助照顧,就現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且A03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部分,均無不適宜擔任案子親權人之情形。綜合上述,併審酌上開各相關訪視報告,足認兩造間就案子會面交往、扶養費等事項固尚無法理性溝通討論,兩造間為未成年子女事務迭有紛爭,惟兩造雖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以理性溝通,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依兩造先前之協議由A03單獨任之,尚屬妥適。
是A03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2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A03單獨行使,然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A02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A02與未成年子女黃昕霓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母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且A02亦表明願於探視期間,仍會給予案子適切的生活指導與行為糾正,提供正確觀念與教養,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A02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審酌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附表之會面交往方案(含健保卡議題)仍有維持之必要,亦無變更或重新評判之亟需,故A02再度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即探視期間之健保卡議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補充更正部分:
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2.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已載明「至A03聲請健保卡若非必要無須交接云云。縱然兩造前因溝通不良,對於會面交往之際未成年子女A01是否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隨身攜帶其健保卡一節多所爭執。惟未成年子女A01尚屬年幼,且有身心議題而時有就醫需求。健保卡的使用主體既為子女,倘於會面期間A03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交接健保卡予A02,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A01之就醫權益。」及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亦載明「考量A01甫滿7歲,免疫系統尚在逐漸成熟中,且正值好動之年紀,難免因感染生病或碰撞受傷而有就醫之需求,倘於會面期間未交付健保卡予A02,其雖仍可以押金方式帶A01就醫,然仍會影響A01之就醫權益,兩造亦可能因辦理退費問題再起糾紛。」等語,已有明確之評判。
3.故查本院前開之裁定附表4部分,茲因有顯然漏載之錯誤,應予補充為「4、A03應於A02行使探視權時,敦促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由未成年子女隨身攜帶』」等語,併予裁定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有本件兩案關連性甚高,自應併同裁定為宜,均此附敘。
六、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