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因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及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包含114年度婚字第24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詎該裁定於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僅於114年11月28日遞狀撤回114年度婚字第242號事件,然聲請人並未繳納關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費用,嗣後亦經本院電聯聲請人未果(見本院114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是以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