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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AO6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A04分別為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A05曾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因管教問題持棍棒責打未成年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A05與未成年人在OO高中校內發生衝突事件,相對人A05拒絕未成年人返家,聲請人遂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相對人A05表示無意願接返未成年人,且一再對未成年人提出告訴,不斷羅織罪名希望未成年人接受感化教育,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A05莫名指控感到氣憤,親子關係持續惡化。甚者,相對人A05意圖撤銷未成年人之身障證明,且未顧及未成年人之意願更改未成年人姓名,顯已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A04過往遭受相對人A05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離婚後持續受到相對人A05騷擾,顧忌自身安全而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113年度少調字第805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少抗字第59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未成年人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A05於管教觀念及方式均屬偏激,即使未成年人受安置後,仍持續對子女抱持敵意,暫不論子女有無偏差行為,然相對人A05以暴力或訴諸司法懲罰等方式,均不適合具有特殊身心狀況之未成年人。另相對人A05拒絕與社會資源合作,將修復親子情感之責任推諉於子女,並計畫將子女送往越南或是在台接受感化教育,顯將父職角色外推。基於A05觀念固著、缺乏自省、拒絕合作及個人身心條件等因素,已嚴重傷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評估A05各項條件短期難以改善,擔任親權人恐持續損害子女利益,建議停止親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足認相對人A05教養觀念偏差,情緒控管困難,並以暴力方式管教未成年人,甚至將養育管教之責轉移至學校甚至司法機構,造成父子關係嚴重對立,且因其教養態度固著,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不佳,相對人A05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A04未出庭表達爭取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對於行使親權之態度亦屬消極。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已歿,外祖母年近80歲,恐無力接返照顧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是未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四)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