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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之母親,聲請人年事已高,每月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均仰賴聲請人次子A02負擔。A03對聲請人言詞中多有不敬之處;A04則因爭奪財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均未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各1萬2,000元至聲請人死亡或生活狀況改善為止。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

(一)A03雖未到庭然以書面答辯略以:伊於112年10月29日父親死亡後發現父親名下之房屋已過戶至A04名下,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則過戶至A02名下,伊並未分得任何父母之財產,若須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亦應由A02及A04負擔等語。

(二)A04答辯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且從聲請人移轉不動產產權可知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聲請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扶養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年事已高,需要被扶養等語,惟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政府補助3,000元及年金4,000餘元,另在彰化銀行有存款90萬元左右,此有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郵局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且聲請人自述其贈與名下價值約2,500萬元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次子A02,足見聲請人仍有一定之收入及存款,難認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