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A01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避免未成年人姓名一再呈現,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A02(以下逕稱其姓名)同住於新竹縣竹東鎮地區等情,業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屬聲請人在同一基礎事實下,將原來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變更追加(原來以子女名義為請求部分改為以A02名義為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塾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号利益與實體利益,故亦將上開事件列為婚姻非訟事件之類型。是本件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A04(以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及A02請求A04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輕序,併此附敘。
四、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另未成年子女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A02與A04前為男女朋友,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A02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於112年3月1日經法院裁定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自112年6月1日起接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至今,A04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日常費用支出甚多,補習班每學期有註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寒暑假每月12,000元及每月月費5,500元。平日生活每月需用為10,000元,且尚未包含未成年子女因有學習障礙,需每月定期回診追蹤之花費。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由A02與A04平均分攤。爰請求A04返還A02所代墊之扶養費25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A04應給付A022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第9頁、第89頁)。
二、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A02與A04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於107年10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1至13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A04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A04為未成年子女之母,雖與A02無婚姻關係,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現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A04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A02有無婚姻關係或是否任親權人而受影響,A04自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A04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2、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張A04應負擔其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3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A02陳述其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為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又查A02於113年度薪資所得為375,910元,名下無財產;A04同年度薪資所得為42萬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是以A02與A04兩人113年度合計收入約為795,910元(計算式:375,910+420,000=795,910),顯遠低於新竹縣113年度每戶所得收入1,868,845元,可見以新竹縣11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通貨膨脹因素,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為當,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由A02獨力照顧,A02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又參以A04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A02與A04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是認未成年子女請求A04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核屬適當。
(三)A02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2主張A04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2月6日本院訊問期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情,A04未到庭爭執,已堪憑信。再者,聲請自112年6月1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惟衡以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同住方自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故A02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代A04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A04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屬於法有據。而本院認A04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之情,已如前述,則A02自112年6月1日自115年2月6日止,共計32個月又6日,A04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41,607元(計算式:7,500元×32月+7,500元×6/28=24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A02為A04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41,607元。從而,A02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241,6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第43頁之送達證書,該司法文書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4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