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前揭規定合併請求,及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聲請人原請求:(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甲)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747.5元,共計29,49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終當庭減縮聲明變更請求為:(一)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4,747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34頁反面)。
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及A03(男,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於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開銷。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9,495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扶養費14,747元,應屬有據。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1月間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09,69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均歸聲請人並隨其居住;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則歸伊並與伊同住。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由兩造共同分攤子女開銷,惟兩造嗣於112年11月25日在聲請人雙親見證下口頭變更約定為未成年子女甲、乙均由聲請人扶養及負擔渠等所需相關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丙則由伊扶養及負擔扶養費,顯非伊無故拒絕給付相關費用。又伊曾匯款予聲請人以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部分費用,因伊目前每月要支付房屋租金19,000元,已無能力再負擔每月14,000元的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扶養程度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其中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2、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嗣雙方於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竹市北戶字第1140000525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91至94頁、第125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3、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嗣已於112年11月25日口頭變更離婚協議之約定,改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伊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112年11月24日蒐證光碟暨譯文、擷取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8頁),惟此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細繹相對人所提該對話譯文內容短暫,無法知悉前後原委,又前開對話內容係聲請人父即陳振興單方陳述「上次就講兩個來在我們這我們養,在她那她養,不是講好就好了」等語,其後未據兩造就此有所回應或承諾,自難認以相對人片面擷取第三人陳振興所言,即遽認兩造嗣已變更原離婚協議書中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約定,達成相對人前開所辯扶養費分擔方式之合意,此外。相對人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4、次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4,747元等語,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市111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454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0,237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06,998元;相對人同年度之所得為157,400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307,416元,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是負責油漆的工作,算是小包商,離婚前就成立工程行自己接工作,這1、2年每個月收入平均大概只有近3萬元;相對人則稱:伊目前從事時薪工作,114年4月25日合約到期,要再找下一個工作等情,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5頁),是以兩造112年合計收入顯低於新竹市1
11、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可見兩造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過高。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聲請人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又相對人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因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為8,000元,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1月止(合計2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穩定分擔,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2、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系爭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已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共168,000元(計算式:8,000×21=168,0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168,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該司法文書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