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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父親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新竹縣生活標準,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515元,故以前述金額作為基準計算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757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父母雖應扶養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係因相對人向A02之父母索取聲請人之照片始提起本件聲請,並非聲請人生活經濟上有困難。而相對人目前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需繳納3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A02與相對人間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聲請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A02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則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年為7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揆諸前揭規定,應與聲請人之父A02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查A02自述目前在工廠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沒有存款及不動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目前育嬰留職停薪,先前月薪約4萬元等語,而A02113年度所得49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相對人113年度所得1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訊問筆錄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27至30、33至35頁)。又A02與相對人現年分別為29、27歲,正值青壯年,均具備扶養能力,渠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併審酌兩造就業狀況、經濟能力與財產情形,考量A02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另兼衡相對人暫處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且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事,認由兩造按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本院衡諸兩造能提供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準有限,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含其他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取概數認以1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準,酌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500元。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9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惟確定扶養費用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故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較為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