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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原 告 A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A03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原聲請酌定兩名子女A04、A01之親權人,嗣因子女A04〈民國92年次〉已屆成年,乃當庭更撤回酌定子女A04親權之聲請部分,見本院115年3月4日筆錄第1頁)。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92年6月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A04、A01等2人,其中子女A04現已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則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現於求學階段,學校諸多事項需父母簽名同意方能申請,礙於被告逕自離家近5個月之久,並聯繫不到,而被告家人不願透露行蹤,致使子女A01求學困難。在婚姻期間,被告曾犯家暴案件,致原告尚存心理陰影,期間有新竹社工關心過,目前雙方已斷聯,且被告未盡撫養子女義務、未履行夫妻義務,又被告染毒惡習,雖已勒戒完成,但情緒仍不穩定,被告故意隱藏行蹤,逃避現實該面對之問題,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予以離婚之。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面,因未成年子女現就讀新竹光復高中一年級,因被告未有工作、無收入來源,而原告目前在新竹果菜批發市場賣菜,有穩定收入,可給予子女有好的學習環境,故請求判決監護權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原告及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婚卷第13、15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有染毒惡習,雖已勒戒完成,但情

緒仍不穩定,故意隱藏行蹤,兩造已斷絕聯繫,且未盡扶養子女義務等情事,以致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見同卷第23頁),堪以憑認;復據經證人A05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是我妹婿。(問:是否知道兩造有何婚姻上問題?)之前被告有家暴情形,會打原告,也有言語恐嚇、情緒勒索,原告有去警局聲請保護令,原告都活在恐懼中,被告也沒有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他們之前回去嘉義的時候,被告都沒有上班,所以小孩的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也有吸毒。我聽原告說被告不高興,東西拿一拿就回去嘉義,然後就沒有聯絡,已經分居半年以上。(問:兩造婚姻能否繼續維持?)沒有辦法,他們有很多問題存在,被告比較自卑,可是娘家的人沒有對他不好,兩造之前住在新竹娘家,曾經回去嘉義住過一段時間,但又回來,被告可能自尊心作祟。(問:有無其他補充?)小孩跟媽媽比較好,被告沒有工作而且也都沒有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同卷第80至82頁),復有下列兩造之訪視報告可稽,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以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屬實,被告並棄妻兒於不顧,肇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約1年(見同卷第79、80頁,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庭期陳稱當時即已與被告分居7、8個月,且是被告自己生氣就坐車回去嘉義,搬走後就沒有回來等語),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且被告離家失聯、亦無主動維繫此婚姻之行動或展現積極明確之意願,是兩造間恐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逕自離家而與原告分居、並拋棄妻兒、復未擔負其身為夫婿及父親之應盡義務、且有染毒惡習、未盡扶養子女義務等緣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其已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同卷第80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一名尚未成年(另一子女則已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原告身體健康、具備經濟能力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現被告已失聯,為便於原告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各項事務,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方監護,應無不妥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28日(115)兒權監字第0115012803號函所附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考(見同卷第91至99頁)。

3.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然因電聯被告手機無人接聽、傳簡訊未回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該會115年2月11日保康社福字第11502017號函及所附該會訪視調查回覆單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01至105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亦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顧之持續性,並有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之必要;反觀被告現已失聯,久未探望、聯繫未成年子女,復未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及未成年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併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子女之意願,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算式:6,750+1,500=8,25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元;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