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A02(女,00年0月00日生)、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兩造嗣於11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因相對人至今均未容許聲請人探視並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同宿。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及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9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2頁、第57頁、第65至68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未提出會面交往計畫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難以聯繫,多次表明不願接受訪視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481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3001072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446號函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5月6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50603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宜院卷第13頁、第49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對於兩造各自之家庭生活情形、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康情形、意願與人格發展之需要等節,均難以調查。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5日均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詢問本件聲請目的,聲請人僅稱並非無法與未成年子女3人見面,主要是擔心其等就學問題。因無法與相對人溝通,向教育局反應也未能處理,只好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兩造間尚可自行協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事宜,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再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