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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相 對 人 蘇莛哲(原名蘇孟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0年間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皆未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聯絡,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既對未成年子女A01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等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羅」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第166號協議筆錄、100年度家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所得,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長期由聲請人負責其生活照顧與扶養事宜,包含日常起居安排、就學規劃、醫療照護及情感支持等,主要仰賴聲請人及其母系家庭成員提供;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約1歲後,即未實際參與其生活,亦未履行扶養或照顧責任,雙方間欠缺持續、穩定之親職互動與共同生活經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尚未形成具體而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顯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實、主要照顧來源及情感依附重心,長期集中於聲請人一方。再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觀之,其現已年滿16歲,具備相當之理解、判斷與表達能力,於訪談過程中,能清楚陳述其欲變更姓氏之理由,並對可能衍生之法律及生活層面影響有所理解。綜合其表達内容及訪談過程觀察,評估其意願係基於長期生活經驗、家庭歸屬感及身分認同之考量,並非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或受他人不當引導,應予以適度尊重。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正值身分認同逐步發展並定型之重要階段,使其姓氏與實際長期生活、主要照顧之家庭體系一致,較有助於其建立明確之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反之,倘仍沿用與其實際生活經驗及情感歸屬顯有落差之姓氏,恐引發身分認同混淆與心理負擔,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綜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主要照顧與依附關係、現階段之情感連結狀態,以及其已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並明確表達之意願。評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改從母姓「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及聯繫情感,其等父子間關係已疏離,相對人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1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未成年子女A01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A01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1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均為母姓「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