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父A042人結婚後,生下聲請人姊姊A01及聲請人,相對人與A042人自聲請人幼兒時期之民國70年12月9日即離婚,雙方協議由A04撫養聲請人,另相對人撫養A01。聲請人出生月餘,即由祖母A05從臺北帶至臺南市新化區老家扶養,並與祖父A06共同生活,自從祖父於聲請人就讀幼稚園過世後,聲請人即與祖母2人相依為命,嗣後聲請人就讀國小階段,叔叔A07、嬸嬸A08亦搬至老家共同居住。然相對人在聲請人從幼兒至成年這段期間,從未盡撫養、教育之責,對家中老小不聞不問,徒留老小在家自生自滅,經濟上從未給予任何援助,期間祖孫2人生活開銷,係由祖母在工廠、大姑姑A09(已歿)與姑丈所開設瓦斯行工作賺取生活費、老人年金,大姑姑A09及二姑姑A10所給予的生活費支應,直至聲請人長大成人。
是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由社工陪同到庭答辯略以:我有扶養聲請人,我在台北工作,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證人說的完全不對。當時證人也不住在家裡,只有聲請人跟阿公阿嬤住在一起。我有回去看聲請人,聲請人的奶粉錢都是我從台北拿回來的,早年的時候我還有回去看聲請人,我差不多一年回來一次,每次回來就是拿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當時經濟能力還算不錯,還有拿金條給聲請人的阿嬤,說沒有錢的話就拿金條去當,可是阿公阿嬤已經過世死無對證,A04結婚後都沒有扶養過小孩,連500元都沒有拿給我過,所以經濟都在我身上,我要養兩個小孩,所以我才會跟A04離婚,聲請人的姑姑,就是A04的姐姐,還有一筆帳沒跟蕭三才算,我有一棟大樓是我做仲介的時候分紅分到的,被蕭三才在外面賭博欠債,向我要錢,那棟房子就被他搞丟了,我才跟A04離婚,我說的都是實話,人在做天在看,沒有證人可以幫我作證,我有娘家的二嫂三嫂可以幫我作證,我去日本工作三年,三年後因為想家、想小孩,我就生病了,所以回來台灣,還住院,我二嫂三嫂很清楚我生病的情形,當時聲請人還在唸小學,我到現在還很痛恨A04,A04從結婚到離婚一毛錢都沒有拿回家,跟我拿了一筆相當大的數目的錢去投資,我被騙走上百萬元,那棟大樓值好幾百萬,我要回台南的話那麼長途,我又要上班,女兒從小跟我住在一起,A01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國外,我因為骨折開刀無法站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72歲,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之父A04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37至49頁),而相對人自110年7月28日入住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由該機構提供24小時照護服務;入住期間意識清楚可對話且切題,目前須使用輪椅,個人衛生清潔皆須他人協助、易焦慮,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此有該機構114年9月26日培法(精護)字第114092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復以聲請人補正事項書面陳稱:
相對人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財產僅銀行帳戶內,每月由國民年金補充之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已離異,僅有兩名子女,除聲請人外,僅有另1名子女A01(114年7月30日出境後迄未返台),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警員證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81至101頁),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親屬關係?)相對人與配偶已經離婚,有兩個子女,我是長子,A01為長女。相對人的父母都已經過世,相對人有四個哥哥,一個姐姐,姐姐已經出養。(問:是否與A01聯繫?)A01今年9月已經出國到加拿大。我仍然要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我從小到大相對人只有過年來看過我1、2次,我大學的時候有去找過姐姐跟相對人,我想知道我姐姐跟母親長什麼樣子,當時相對人跟姐姐是在新竹,當時相對人好像在賣花,現在相對人是住在關西培靈醫院,沒有謀生能力,相對人的照護費用是我跟姐姐A01一人一半,但是A01突然出國,我想說全部的責任是不是就在我這邊,我已經支付相對人的費用20年了,相對人的主要費用是33,000元,我跟姐姐一人付一半,還有其他費用,我有跟A01說我要提告本件,A01也沒有表示什麼想法,我從小就是阿公阿嬤帶大的,從我當兵退伍就一直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四)且經證人A07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的父親是我的哥哥。相對人之前是我的兄嫂。(問:你有幾個兄弟姊妹?)五個,我排行老四,兩個哥哥、一個姐姐、一個妹妹,大哥叫蕭三多已經過世,二哥A04就是聲請人的父親,A04去年過世,姐姐A11已經過世,妹妹還在,妹妹名字一時想不起來,我有稍微健忘症了,有在吃藥看醫生。(問:A04與何人結婚?生育幾名子女?)A04結婚過一次,配偶就是相對人,有生兩個小孩,就是聲請人及A01。A04跟相對人很早就離婚了,離婚很久了。(問:A04與相對人離婚後,所生的兩名子女即聲請人及A01的監護人為何人?)聲請人的監護人是A04,聲請人都讓我母親A05照顧,A01的監護人是相對人,A01是由相對人帶走。(問:聲請人從小一直到A04與相對人離婚時,是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出生後沒幾天就帶回去南部由我我母親A05扶養照顧。(問:聲請人從A04與相對人離婚後直到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我母親A05扶養照顧。聲請人自己也很勤勞會去打工賺錢。(問:A04從聲請人出生後直到其與相對人離婚時,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A04都在台北工作,聲請人出生後沒多久就帶回去南部給我我母親A05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為止,A04都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問: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後直到其與A04離婚時,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出生沒幾天就抱回去給我母親A05扶養照顧,當時相對人尚未離婚時,與A04同住在台北。(問:相對人從其與A04離婚後直到聲請人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都沒有,相對人娘家在新竹,離婚後相對人住在哪裡我不清楚,都沒有跟聲請人同住,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都是我母親A05把聲請人扶養到大。也從來沒有看到相對人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插話稱:證人說謊。)證人繼稱:我沒有看到相對人回去,但是相對人實際上有沒有回去我不清楚,我自己也要工作。(問:是否知道相對人跟A04離婚後,再婚的事情?)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補充?)沒有。相對人都沒有回去看他小孩。(問:對本件聲請有何看法?)沒有,聲請人已經成年結婚,都是他自己處理。聲請人從讀小學三年級就去打零工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參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70年7月29日至90年7月2日)確有多次出境在外之紀錄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虛妄。
(五)至相對人雖以其有扶養相對人、其早年還有回去看聲請人,每次回去有拿3萬元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扶養義務之實踐,應係指對未成年人身心之全面支持,不僅包括經濟資源之提供,更涵蓋情緒支持、教育安排、日常照顧及心理安全之建立,不能僅以於聲請人幼年時每年僅一次探望及給付3萬元金額即作為唯一有利相對人之判準,遑論相對人亦僅徒托空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現有事證以對,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母親,自聲請人出生後沒幾天即與聲請人分離(聲請人實係由祖母扶養照顧、併同住),且未曾主動聯絡、資助或照應聲請人,恣意漠視聲請人穩定成長之需求,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照顧聲請人,兩造間親屬關係長期疏離,親情淡漠,致兩造已無母子情誼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A01(長女)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