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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約於13年前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等2人(年籍均詳如主文所示,為免子女姓名重複出現,下稱未成年子女),因被告有家暴之前例,且因吸食毒品導致精神、行為長期異常、無法溝通,兩造婚姻已因被告前揭行為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請離婚訴訟;又衡諸兩造之身體與性格、經濟能力、心裡狀況等,並依照「子女意思尊重」、「現狀維持」、「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跟原告離婚,也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我對原告的主張為認諾之表示。我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分居到現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兩造自113年4月分居已近2年,而被告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已滿13、11歲,現均與原告同住,母子女等3人感情緊密,復參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於子女,且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情,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則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會面交往事件另行酌定之,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