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兼上一人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433號)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6、48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反聲請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逕稱姓名)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1(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A02、A01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4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為A02、A01之父,青壯年時期從事玻璃業,經濟情況良好,將A02扶養至大學畢業;A01則扶養至出國留學。惟伊現年已79歲,無任何收入,且病痛纏身,不時須前往醫院就診,目前獨居無人照顧。A0
2、A01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A02、A01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A02、A01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4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同意A02、A0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A02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A04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尚有100多萬元存款,以及玻璃事業之存貨,價值約3、4百萬元,且伊於114年6月13日曾返還A0456萬餘元,A04至少仍有200萬元之現金,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伊另有兩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爰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A04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四、A01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A04對伊母親黃燕珠及兄長曾有故意虐待及侮辱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伊已偕同母親及兄長另覓居所,該名兄長之療養費長期由伊負擔,伊母親之居所則留由A04居住,基於A04之惡意行為,伊已無繼續履行扶養義務之公平性與正當性,爰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A04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A04為A02、A01之父親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A04雖主張疾病纏身,無收入,需要被扶養等語,然A04到庭自承目前按月領有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合計約7千元,居住在其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同居人名下之房屋,且本院函詢台新銀行,截至115年1月19日止,A04尚有存款餘額1,545,198元,另有些許人民幣及美金,有該銀行115年1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2046號函在卷可參(見433號卷第141頁),可見A04尚有每月7千元之政府補助及津貼,另有相當數額之存款,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非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無從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1負扶養之義務,A04對A02、A01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A04現時尚無受扶養之需要,A02、A01對於A04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本件A02、A01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A04之扶養義務,亦難認為有理由,故併予駁回反聲請。綜上所述,A04及A02、A01之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