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均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均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養、移民、改姓、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應自前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度婚字第26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15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與A01併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937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為請求相對人應自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1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1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67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約5歲時便離開職場,未再工作,相對人第一年尚會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學費及家庭生活開銷,惟自第二年起便停止支付任何費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之。此外,相對人亦未積極求職,除偶爾接送未成年子女二人安親班下課外,未分擔其他家務。於114年3月28日晚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何時可以給付家用,分擔家中經濟重擔,然相對人竟以非常兇惡的態度吼叫:「我要看我的心情才要給!」等語。是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長期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亦未協助家務,故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觀之,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佳。
(三)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居新竹市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495元,若由兩造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4,748元,惟考量相對人目前尚須尋找工作,聲請人願予以退讓,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1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併均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婚後將工作收入全數交給聲請人,後竟發現伊多年工作,帳戶所餘不及千元,故約自109年左右憤而不再工作,伊在家期間會負接送未成年子女二人上下課及處理家務,因未成年子女二人是異卵雙胞胎,彼此個性與想法迥異,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時間較長,比較清楚未成年子女二人的想法,伊也有詢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二人均表示不想要被分配在同一班,伊希望可以爭取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此外,倘若由伊行使親權,伊會依據未成年子女狀況,找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之工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雙方已於115年1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14年度婚字第26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頁、第107至110頁、第115頁)。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綜合評估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考量兩造現階段訴訟過程未能溝通順利
,擔心未來若採共同親權恐影響決斷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故期待由聲請人自身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亦考量自身長久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故期待維持現狀,又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過多負面情緒與陳述,評估聲請人動機尚屬合理,且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中表述較多對於聲請人教養
之負面看法,雖可看出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教養,並有提出自身認為較佳之教養方式,動機尚屬合理,惟相對人主要以對於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不信任態度與不妥適之處惟動機,恐未能完全符合善意父母態度。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聲請人現具穩定工作收入,亦有穩定居所,且對於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就學、作息、需求等皆可詳盡描述,而聲請人雖無親友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然聲請人尚可提出相應之替代支持系統,如:鄰居等,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
②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中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受照護狀
況,亦知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求、作息、性格等,而相對人現階段雖無工作及穩定收入,然觀察相對人尚可規劃未來自身之求職、收入、支持系統以及居住等,且規劃尚屬合理,評估相對人應具能力可執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然經濟能力部分,建議 鈞院進一步了解相對人之實際求職行動,核實名下財產等,再行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與兩造皆具互動,並於現居所自在行動,對於受照護狀況,未成年子女二人陳述一致,無負面陳述,且兩造皆有部分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受照護狀況無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對於自
身若為主要照顧者,可接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過夜會面,但若未成年子女二人週末有活動安排,聲請人亦願意調整成單日會面形式;相對人亦表述願意讓聲請人隨時探視,但對於聲請人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有擔心聲請人阻擋會面之情況,本會觀察兩造於訪視期間雖對於對造皆有負面陳述,然現階段兩造仍共同居住並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並未見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具壓力、擔心之狀況,本會亦期待兩造透過會面事宜的合作,展現良好關係相處之範本供未成年子女二人學習,長久以往更有利未成年子女二人身心發展,故建議兩造應持續抱持善意父母,於庭上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或採至少每2週進行1次過夜會面交往之安排,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皆保有良好關係之權利。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可描述未成年子
女二人現受照護狀態,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皆具明確管教態度,並各自實際擔負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然本會考量相對人於訪視期間對於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有較多負面陳述,且觀察相對人之教育理念確實與聲請人具較大落差,縱未來相對人仍規劃居於新竹市,然兩造若未能順利達成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之共識,確實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權益,又本會觀察聲請人於訪視期間可展現較多自身優勢,並以此為動機陳述,較符合善意父母內涵,現階段經濟能力方面,聲請人亦確實較相對人穩定且工作狀況、收入明確,故本會依善意父母原則、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
4、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然未成年子女二人對於兩造均呈正面肯定評價,顯見兩造尚能各盡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此經兩造當庭同陳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大利益。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爭取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爰考量相對人自109年間迄今均未工作,已脫離職場甚久,目前尚在尋覓工作中,收入及工作狀況均不穩定,日後覓得工作後亦需適應,況其尚未找到租屋處,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合適之居所環境,而聲請人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條件,並有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二人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至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個性差異大,並曾表示不想要同一班,故本件應由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顧者為妥云云。然為促進雙胞子女個體發展之獨立性、避免彼此過度依賴或老師拿來比較,以減少同儕比較與競爭,讓雙胞胎子女可以各自專注於自身學習,發展出獨特的性格與技能,並擴展不同社交圈等優點,時有父母將雙胞胎子女分班情形。而據聲請人到庭表示:子女雖有表達不想要同一班,但導師告知弟弟下課都會去找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未成年子女二人雖因個性差異,表達不願同班,惟仍互相關懷、聞問彼此,情感依附甚深,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為同日出生之雙胞胎,於同一環境、教育下成長,相互學習,應可堆疊共同記憶,並加深手足之間情誼,避免因父母離婚導致手足分離、甚至感情疏離,是由一方單獨任主要照顧者,不僅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能在穩定環境下發展身心及成長,並符合其等最佳利益,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依此,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復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彼此互信,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益,另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因相對人現仍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而由兩造本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二人每人扶養費用10,00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定期按時給付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而查,聲請人主張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併考量相對人待業中之情況,應由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72,43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4,065元;相對人同年度之所得為18,89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81,084元,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在電子公司任職,月薪97,000元等語;相對人則稱:伊目前正在找尋工作等語,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7頁、第1
08、151頁)。從而,以兩造113年度所得總合約為1,672,438元(計算式:1,672,438+18,890=1,691,328),約為113年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858,010元之0.91倍(計算式:1,691,328÷1,858,010=0.9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91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27,000元(計算式:29,495×0.91=26,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整數為27,000),再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惟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復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陳述: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伊願意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