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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A01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2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2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避免未成年人姓名一再呈現,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A2(以下逕稱其姓名)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區,而A2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業有其等戶籍資料及當庭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1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屬聲請人在同一基礎事實下,將原來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變更追加(原來以子女名義為請求部分改為以A2名義為請求,見本卷第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塾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号利益與實體利益,故亦將上開事件列為婚姻非訟事件之類型。是本件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A2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輕序,併此附敘。

四、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另未成年子女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A2與相對人前為夫妻(103年12月18日結婚、104年5月26日申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籍詳如主文)。雙方於112年5月3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2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從離婚後依照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直至114年5月相對人每月都有按期給付A2關於子女扶養費用人民幣5千元約新臺幣22,000元,然相對人嗣後即未依約支付子女扶養費分文,相對人現在已出境在大陸地區,但不知道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地址,聲請為公示送達。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4年6月至同年9月共4個月A2所代墊之扶養費25萬元,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A288,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9頁、第112、113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A2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2年5月3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約明分別由A2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及A2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7、21、45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雖與未成年子女之母A2已離異,僅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名義上之共同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現為未成年人,並由A2單獨扶養照顧中,且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由相對人全額擔負子女扶養費,此有桃園○○○○○○○○○114年12月18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15198號函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A2離異或是否實質擔任親權人之職責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2、經查:⑴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每月22,000元之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3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A2現在並未就業、自身並無收入、僅仰賴同居男友支助(見本院卷第112頁),相對人113年度薪資所得295,800元,尚有利息所得1,266元及3,508元,名下房地各一筆,車輛一部,又A2陳述相對人前於自離婚(112年5月3日)後至114年5月間相對人均有按月給付人民幣5千元(約新臺幣22,000元)子女扶養費之情事,此並有離婚協議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以A2與相對人兩人113年度合計收入顯遠低於新竹縣113年度每戶所得收入1,868,845元,可見以新竹縣11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雖略嫌過高。然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通貨膨脹因素及過往相對人實際支出每月22,000元近兩年無礙之情,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2,000元尚為妥適。

⑵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件審酌未成年子女由A2獨力扶養照顧,A2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又參以相對人為青壯之齡(66年次,4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暨之前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22,000元多時無礙等情事,認相對人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併認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000元,核屬適當。

3、另未成年子女雖請求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應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本院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聲請意旨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成年之日當日,惟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當日既已成年,即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依據。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成年子女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

(三)A2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A2主張相對人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間,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情,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A2自與相對人離異後攜同未成年子女同住共同生活,由A2扶養照顧,其雖未提出單據,惟衡以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同住方自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其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認其確有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故A2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屬於法有據。而本院認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則自114年6月1日自114年9月31日止,共計4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8,000元(計算式:22,000元×4月=88,000元),亦即A2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8,000元。從而,A2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因相對人自114年9月8日出境後行方不明,此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15年3月6日將送達公告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經6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