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江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乃係依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條款請求相對人履行,從上所述,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其名)名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直至A01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故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撤回A01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並變更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A01,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生活費5,000元(學月費另外算,視相對人經濟能力)。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迄今。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A01114年2月至11月之扶養費共50,000元(計算式:5,000元x10月=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兩人當初有這樣的約定,但相對人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僅6、7千元,每月給付A01扶養費5,000元實有困難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再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A01,嗣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按月支付A01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兩造就相對人每月給付A01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A01之母,對於A01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聲請人簽訂,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A01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復又查無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情事變更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
(四)相對人雖辯稱現在做外送,每月收入僅6、7千元,無法負擔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對A01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相對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實不應以收入不佳為由,作為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依據,故其所辯,不予信採。
(五)末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已積欠A01之扶養費達50,000元一節,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A01扶養費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日期定為每月10日前,以免兩造日後就此發生爭議。
(六)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A01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A01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