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2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杰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楊杰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子女甲)之祖母,相對人A02、A03(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相對人)則為子女甲之父母,兩人已協議離婚,約定子女甲之親權由A03單獨任之。本件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子女甲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至6個月,嗣相對人搬出後仍不時將子女甲交聲請人短暫照顧,後相對人二人於114年5月間協議離婚,A03因A02未給付扶養費而將子女甲交給A02,A02乃將子女甲託由聲請人照顧,後聲請人聽說相對人二人復合,乃於114年8月底將子女甲交還相對二人,詎新竹縣政府旋於114年9月4日以本件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子女甲過於年幼無力自保等情,緊急安置子女甲,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子女甲因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維子女甲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子女甲於000年0月0日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係子女甲之祖母,為其最近尊親屬,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繼續安置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等人進行訪視,總結略以:子女甲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提供日常照顧,本件相對人之就業、居住與生活型態長期不穩定,情感關係反覆分合且多有衝突,並屢有疏於照顧、變動照顧環境、與社工失聯等情事,至使子女甲反覆處於動盪、不穩定且難以追蹤的照顧狀態,嗣經主管機關評估啟動緊急保護安置措施,並以親屬安置方式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本件相對人經家調官數度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寄送訪視通知書及至戶籍地址實地訪視均未果,亦未獲本件相對人聯繫或任何回應,故無法取得本件相對人的意見。惟據調查所得,足認本件相對人已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甲之情且情節嚴重,不適合繼續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
(三)本院審酌子女甲未滿2歲,須悉心呵護始能健康長成。然本件相對人於子女甲出生後,對於照顧子女甲之態度消極,無意願提升自身親職能力,再加以A03近來因故情緒不穩定且經常未節制飲酒、酒後獨自騎車返家或由一同飲酒之友人協助接送,A02則無力亦無意願獨力照顧子女甲,其工作、經濟及情緒亦起伏不定,暨子女甲現由新竹縣政府安置中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對子女甲均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應認屬實。聲請人既為子女甲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其等對子女甲之全部親權一情,已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子女甲現與其祖母即聲請人同住照顧乙節,亦如前述,故本件相對人對子女甲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為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