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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之父,其因痼疾而領有身障證明,無法工作維持生計,需他人協助照顧,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平日生活完全需靠社會扶助機制,應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有積欠銀行債務係因扶養相對人所生之債務,亦導致聲請人生活困難。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民國114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開支,以1.2倍計算後為1萬8,618元,相對人每月應各別給付聲請人9,309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309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業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