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和解筆錄所附之會面交往方案及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至115年9月2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均詳如主文所載,為免未成年人姓名一再呈現,以下以子女2人稱之),嗣於115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6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判決兩造離婚及子女2人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現因相對人未能順利讓聲請人探視子女2人,為維繫聲請人與子女2人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當庭同意依照兩造之115年2月4日和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2人,依照兩造115年2月4日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實施至115年9月25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114年11月27日答辯狀暨反請求起訴狀所載(參見婚263卷第7頁。反請求部份已經判決)。依據鈞院卷第248、385頁可證聲請人確實如同相對人先前答辯狀所述有吸食毒品的情形,因此聲請人於家調官面前聲稱兩個小孩出生前曾吸食K 他命,小孩出生後未碰觸毒品,與實情有違,亦足以證明家調官的訪視內容不可採,確實因為吸食毒品的行為造成幻聽、幻覺的情形讓兩個小孩感到害怕,因此我們認為依照本案情形,以駁回聲請為宜。依照鈞院卷第36
3 (再弄5包就好)、371(講好了給我豆200萬)頁,可以看出聲請人也有在做毒品的交易,因此我們認為除了吸食毒品外,有交易毒品的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又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2人,嗣於115年3月4日經本判決離婚,並酌定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等語。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囑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兩造及子女2人、並試行會面交往,提出調查報告結果如後。
⑴.對會面交往方案之意見:①A03自述於114年4月6日兩造發生爭執後,詹雅雯攜兩名子女
離家即未再見到兩名未成年人至今,A03認為即使婚姻關係未能延續,仍應保持對子女之關愛,期能以漸近式會面方式回復到正常會面交往,亦願意配合法院之安排。②A04則稱A03長期施用毒品,未避諱在孩子面前使用,用毒後
情緒易波動,常大聲咆哮,曾斥責兒女,並有對婆婆施暴之歷史;114年4月6日A03亦有其施予暴力。二名子女現無意與A03為會面交往,主張尊重子女意願,未提出具體會面交往方案。
⑵.A03之身心狀態與用毒情形:①A03自述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過往曾因病
有患聽、患覺等症狀,因此造成家人困擾,現已規律回診、服藥控制病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開案服務中。本案調查期間,觀察A03能專注於問題討論,未見妄想、幻聽等症狀,並能配合訪視及親子互動觀察;查調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個案服務情形(附件三),A03能配合社工訪視處遇,對心衛社工態度友善,未曾於訪視期間有脫序或不當言行;綜上判斷,A03近期情緒與行為表現均屬穩定正向,可認其精神症狀已獲得控制。
②有關毒品施用之情形:A03自承於未成年人出生前曾施用K他
命,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再接觸毒品。A04稱A03於孩子面前吸毒、曾有吸毒酒駕行為,並提出其與學校教師、子女及親屬之對話紀錄(附件一),然該等紀錄內容僅可認A03曾出現思考或言語混亂情形,以及家中有「裝有白色粉沬袋子」等事實,另查調A03前案紀錄,僅有一筆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附件二),並無與毒品相關前科,尚不足直接認定A03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⑶.孩子與A03之互動經驗與心理狀態:①綜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主要反映A03近年曾出現怪異
思想及行為,惟二人均表示過去並未直接遭受其暴力對待。A01否認A03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以其聞到「塑膠味」及觀察其怪異行為推測A03可能施用毒品,但從未親眼見其施用,A02則以A03言語怪異、精神狀態不穩定及身上有煙味為由,對其產生排斥感,亦無見過A03施用毒品。另外,114年4月6日二名未成年人皆在場目睹兩造衝突事件。
②評估:依未成年子女之描述,A03長期不穩定或怪異之行為
,使二名未成年人產生不安、害怕或情緒緊繃等反應,再加諸目睹父母爭執(4月6日之單一事件),然此等影響主要屬於照顧環境中的壓力事件,與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之情形並非相同,在心理影響上相較輕微。另就A04所述,二名孩子轉換生活環境後,在學校表現、人際關係與日常生活適應狀態均屬良好,故未尋求輔導資源之協助,基此判斷兩名未成年人在心理上應已有一定程度之調適。
⑷.於本院親子互動觀察之評析:①會面初期,兩名孩子均呈現明顯拘謹與防衛,語言回應簡短
、被動等待引導、情緒上保持警覺,符合長期未互動及過往A03的精神疾病症狀導致安全感不足之心理狀態。隨互動進行,A03以友善且低壓力方式與孩子接觸,包括日常話題交談、分享影片、鼓勵自由活動等,孩子逐漸放鬆。女兒開始走動並脫下外套,兒子亦能主動回報查詢資訊,顯示親子間之情感並非完全疏離,評估在安全、可預期的情境下仍具恢復情感連結之可能。
②A03於會面中多次表達尊重孩子意願、不爭取監護權、遵守
保護令,並就過往因疾病造成之問題向孩子道歉,具有修復性意義,A03並向子女具體說明自身生活樣態(如現已更改成日班工作、有定期回診)與支持系統(如:社工定期訪視關懷)之穩定度,顯示其具備一定程度同理與安撫未成年人情感之能力。
⑸.結論與建議:綜觀之,A03過往因精神疾病症狀及夫妻衝突
所引發之行為,曾使未成年子女感受不安與恐懼。然A03現階段已能穩定回診並按時服藥,於會面期間情緒表現平穩,與子女互動時展現適切回應、尊重子女意願,未有不當行為,可認A03當前已具備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正向情感之互動能力。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維持與非同住方之連結,對促進兒童之情緒調適、家庭關係修復及自我認同發展,具有實質重要性,若長期完全排除親子會面,可能造成親子關係斷裂,並不利兒童之長期心理社會福祉。至於A04主張A03有施用毒品之疑慮,未能提出具備證明力之證據,再者,A03已明確表示願意配合毒品篩檢,若鈞長認有必要,可請A03至檢驗所自費檢驗,倘其檢驗結果均屬正常,即難認該疑慮具相當基礎,自不宜再以此作為拒絕親子會面之理由。是故,在無具體事證足認A03現階段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上之重大風險時,拒絕會面並非合乎比例原則之處置。綜上,建議採行「漸進式會面方案」逐步建立穩定的親子情感,先於安全且具結構性之環境中,循序增加會面之頻率、時段與互動強度,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需求與親子關係之維繫。又因A04迄今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會面安排,建請法院再行協調雙方意見,或勸導其優先使用本院既有會面交往資源,使雙方在專業支持下探尋最適之親子會面模式等語。
3.相對人固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覆函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及前揭所述卷內事證為辯駁,然查兩造前已於115年2月4日達成和解筆錄、嗣並以此方式順利進行子女2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迄今無礙。故聲請人縱有於115年1月12日涉案、並驗尿後呈現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或有上揭之前之非行,亦均不足率斷相對人於115年2月4日兩造上開和解筆錄所合意之子女會面交往之後,亦必然仍有上揭非行之情事。矧本院基於兩造及子女間仍在保護令期間,以及相對人及子女之就現有既成會面交往方式之較願接受度(原已合意進行至子女滿14歲為止),爰有裁定依循目前既有踐行實績之會面交往、並斟酌適當期間為宜。
4.是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子女2人尚且未成年,需要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子女2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2人現行年齡、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2人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相關事證等相關事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件及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件: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
附表:
一、時間:
(一)自即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
(二)115年9月26日以後之會面交往時間,可由兩造依循既有之會面交往方式,或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聲請人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
二、應遵守事項:
(一)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二)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並絕對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雙方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四)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子女的親權人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時,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的一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亦即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