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王芯淳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A04(下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之伯父,因系爭子女之父A06死亡,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嗣追加、變更聲明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選定聲請人為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依法應含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內),核前開聲請人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子女之父A06與其母即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兩願離婚,父母雙方約定由母行使負擔系爭子女權利義務,又於100年11月21日重新約定由父行使負擔系爭子女權利義務。A06於114年7月15日病逝,未為系爭子女指定其他監護人,致其目前無法定監護人照顧生活與監護事務。相對人已簽署放棄監護權聲明書,並明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系爭子女之伯父,與其感情甚篤,現亦照料其日常生活及所需事務,具備照顧系爭子女之能力與意願及穩定經濟來源,基於系爭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系爭子女的外祖父母均已經過世。我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現年17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到庭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後,其表明了解之意;並陳稱:我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我的監護人,現在都是由聲請人及爺爺奶奶照顧我等語。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棄監護權聲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作業、系爭子女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可稽。從而,相對人雖為本件系爭子女之母,但因個人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與家庭安排,無法妥善履行系爭子女之監護責任,並自願放棄對系爭子女之監護權等語,此有其簽署之放棄監護權聲明書在卷可稽。復以訪視結果略以:系爭子女自幼由其祖父母照顧,雖然相對人定期與系爭子女會面,但與系爭子女的關係並不親密,對於系爭子女的生活狀況及基本需求都不甚了解,且支持系統薄弱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及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其保護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有所欠缺,與系爭子女長期分隔而居、亦未擔負扶養照顧之職責,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並非無稽。
4、是依相對人過往之親職能力展現以及其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狀態,恐難期待其能勝任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考量系爭子女之成長與發展無法虛擲等待,若任此狀況持續懸宕未決,恐不利系爭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堪認相對人現時確有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
5、本院審酌前開相關事證、社工訪視結果,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子女之父已死亡,其母即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本件系爭子女之外祖父母已死亡,祖父母A02(40年次,現年75歲)、A03(43年次,現年72歲),則均因年邁皆無力承擔教養責任,此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及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自均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且其無同居之已成年兄姊,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之情,堪可認定。
3、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本件系爭子女之監護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係本件系爭子女之伯父,其長期擔負家庭照顧者的責任,自未成年子女之父起,即由其協助處理系爭子女之父事務,而後擔任系爭子女之父之輔助人。又聲請人與系爭子女祖父母協力照顧系爭子女,照顧事項包含日常生活、就學安排與就醫等,聲請人已獨力處理系爭子女就學事務,並長期與家庭成員共同維護系爭子女的生活,是以本會認為聲請人具有能力與資源可回應系爭子女成長需求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及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併指定關係人A02(系爭子女祖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