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出生前,A03即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相對人A04離婚,未成年人出生後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A04離婚後已失聯,並未扶養未成年人;A03則於114年1月18日逕自離家出走,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失聯,聲請人難以取得兒少補助或相關社政資源,另有戶籍遷徙等問題待處理。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A03辯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綜合調查所得,本件A03、A04目前均處於失聯狀態。家調官曾利用聲請人LINE通訊軟體聯繫上A03,經其表達同意停止親權,惟後續調查過程中多次致電及發送公務簡訊均無法再與之聯繫。關於相對人A04,無論寄送通知書或實地訪查,皆無法取得聯繫。足見相對人目前無法且無意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的責任,顯不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具正向監護動機及堅定意願,且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基礎,足以負擔未成年人之日常照顧費用,並擁有良好之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必要協助。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其對未成年人之照護情形良好、妥適,照顧計畫具體且穩定執行。基此,建議停止A04、A03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俾確保其獲得適切照護與教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9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忽照顧,長期漠視子女存在,無意肩負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亦未給予探視關懷,或提供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意再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乃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聲請人即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