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黃士龍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長子),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協議離婚,並經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確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依原裁定附表行使之(下稱原會面交往方案)。惟相對人認為於探視期間履行之「作業完成」部分應僅限於國民教育,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學習中斷,減少交通壅塞情形,避免未成年子女勞累,減輕相對人之義務,故請求將原會面交往方案平日相對人接出子女之時間由「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改為「每月第2、4週週六中午12時」、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由「當週週日下午6時」改為「當週週日下午4時」,連續假期之接送時間亦隨之調整。此外,兩造因視訊會面交往問題紛爭頻傳,聲請人實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相對人仍不斷指責聲請人,甚至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難為有效、理性之溝通,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已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家護字第39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獲准核發,爰請求刪除原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視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如家事變更聲明狀所載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依原會面交往方案實施兩年多,未成年子女均已習慣而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刻意在相對人會面時安排繁重之作業要求相對人督促完成,導致長女時常哭著完成作業;視訊會面時聲請人母親經常干預,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集中精神與相對人視訊會面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經法院裁判,雙方即應受此裁判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除非情事變更致原定方式窒礙難行而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始得變更,且此際法院所應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為確保會面交往之安定性,自不應率予變更。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嗣於111年6月10日協議離婚,然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另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酌定相對人得依原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了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有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經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導師後,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評估本件原訂之視訊會面及實體會面交往方式,本質上尚屬妥適,尚未發現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形…本件所應關注者應係兩造如何調整、改善自身親職行為,真正回歸到未成年子女利益進行思考,而非貿然調整或刪減既有會面方式。關於本件評估認尚無刪除視訊會面及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之理由,說明如下:一、關於視訊會面綜合調查結果,現行視訊會面品質不佳之情形,難以單一歸責於任一方,兩造均有可檢討與改善之處。就聲請人方而言,目前安排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之空間位於住處一樓之餐廳位置,前後分別為客廳及廚房,屬家中之公共空間,雖有以拉門區隔,但聲音仍易穿透,隱私性不足,確有影響視訊會面品質之虞,建議未來能提供較具隱私性、安靜且不受他人干擾之空間,以利未成年子女安心互動。另外,聲請人母親於視訊會面場域中設置涉及兩造扶養費爭議之催討字板,顯已將成人間之財務糾紛置入親子互動情境,實屬不宜,亦可能使未成年子女承受不必要之心理壓力,應予避免。而相對人部分,則因對聲請人方存有高度不信任,故於視訊會面過程中,時常會反覆探問是否有人在旁、是否刻意阻撓,或對未成年子女未能長時間專注於鏡頭前即加以質疑或歸責,未能充分理解該年齡層兒童本即容易分心之發展特性。另觀察其互動方式,相對人為促使未成年子女出現在鏡頭前或維持注意力,偶會以附帶條件之語句引導互動,例如表示若未配合即不進行某項安排,並於視訊期間長時間播放影片作為吸引手段。前述互動模式雖可短暫引起注意,然易使視訊會面流於壓力、條件交換或外在刺激導向,較難促進情感交流,亦可能降低未成年子女主動參與意願,實有調整改善之必要。惟據相對人所提供之多段視訊影像檔案…於部分時段中,仍可觀察到相對人能以溫和語氣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言行,並順應其互動節奏進行交流,未成年子女亦能自然回應,呈現輕鬆、正向之親子互動片刻。由此可見,相對人並非毫無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互動之能力,惟其視訊會面之親職技巧與互動方式,仍有進一步調整與精進空間。整體而言,現階段尚難認有刪除視訊會面之必要。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方改善視訊會面空間之隱私性,且應避免將成人間之財務或衝突議題置入親子互動場域;另相對人亦應尊重並感念聲請人方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付出,避免動輒蒐證、製造對立或延伸爭端。倘雙方均能放下既有對立情緒,提升親職溝通與合作能力,方能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視訊會面中感到安全、自在。二、關於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一再表達只願意協助完成學校聯絡簿上所列之作業,此與聲請人方對課業投入及教育期待存在落差,雙方遂時常因作業內容與學習範圍之認知不同而發生爭執。基於此,聲請人希望將現行會面交往時間由週五下午6時調整為週六上午10時,以利其於主要照顧期間,能有較為完整且連續的時間,指導並陪伴長女完成學校作業及相關學習安排;或聲請人亦表示,若維持週五交付時間不變,則將週日會面結束之交付時間提前至下午2時,亦為其所能接受之方案。經調查,雙方在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與學習期待上,確實存在顯著差異。聲請人方作為主要照顧者,自長女進入學齡階段後,即投入相當心力於其學習引導與能力培養,除配合學校課程進度外,亦主動準備多家出版社之學習教材、自行蒐集補充題型與練習內容,並安排系統化之課後學習課程(如功文式教育),以期為長女奠定穩固之學習基礎。值得注意的是,長女本人對上述學習安排並未表現排斥,反而展現一定程度之學習動機與上進態度,顯示聲請人方之長期陪伴與引導,對其學習態度已有正向影響。相對人則較傾向認為會面交往之核心目的在於親子相處與情感交流,認為課業協助之範圍,應以完成學校聯絡簿所列之指定作業為限,對聲請人另行規劃之補充練習與加強學習,並不認同。雙方因此在實際執行上,屢有摩擦與爭執。惟從客觀情形觀察,相對人於會面期間,仍會協助長女完成其隨身攜帶之作業,並非全然消極或拒絕參與。另經訪談長女之導師得知,其在校課業完成狀況與整體學習表現均屬穩定正常,未見因會面安排而產生負面影響。導師亦指出,長女對學習抱持高度興趣與投入,對新知具主動探索意願,此一學習態度,與其主要照顧者長期營造之學習環境及持續引導,應具有高度關聯。回歸會面交往制度之本質,其主要目的仍在於維繫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連結與互動品質。聲請人方為提升長女整體學習能力所規劃之補充學習、延伸練習與系統化訓練,屬其教育理念與教養期待之具體展現,亦對未成年子女之長期發展具有正向意義;然此類學習安排,如何於會面期間分擔與配合,實有賴雙方理性溝通協調。就目前資料而言,尚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會面期間之課業協助狀況或態度,已對長女之學習表現或作業完成情形造成不利影響,故尚難認有調整整體會面時間之必要性…」,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至368頁)。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減少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願意配合輔導國民教育以外之課業,致長女學習中斷云云。惟會面交往之目的在於維繫親情,而非單純之課業監督。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會面期間之課業協助狀況,已對長女之學習表現或作業完成情形造成不利影響,自以此認定有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且經家事調查官訪談長女學校導師,兩造長女其在校課業完成狀況與整體學習表現均屬穩定正常,可見長女之課業並未因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有負面影響。另聲請人以交通壅塞問題為由要求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主觀想法,難認係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且縱有交通壅塞問題,聲請人可自行調整出發時間及行車路線,亦難以此為由要求減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請求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難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刪除視訊會面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系爭保護令主張相對人難以理性溝通會面交往方式,是請求刪除視訊會面云云。惟查,系爭保護令之核發係因聲請人及其母親與相對人因會面交往事宜產生衝突所致,系爭保護令之保護範圍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亦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且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相對人就視訊會面過程之親職技巧與互動方式,雖有調整與精進空間,然仍能與未成年子女產生正向、輕鬆之互動。反觀聲請人母親於視訊會面場域中設置涉及兩造扶養費爭議之催討字板,顯已將兩造間之財務糾紛置入親子互動情境,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從而兩造間因視訊會面產生之紛爭,無法全數歸責於相對人,自難因兩造間之糾紛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之權益。此外,兩造均表示近期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爭執,皆依原裁定所定之原會面交往方案履行,亦堪認原會面交往方案並無變動之必要。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之情形,實有賴兩造理性溝通,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尋求解決之道,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不妥適之處,自無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不友善之情形致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自無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