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3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㈠A01、A02、A03與A05同住,在A05肚中孩子(按即指A07:下同)未出生以前,A06願意每月分擔A01、A02、A03的扶養費用壹萬捌仟元整。㈡A01、A02、A03與A05同住,在孩子出生以後,A06願意分擔四名子女的扶養費貳萬元整。㈢於民國112年5月起,因A06原先車貸已經清償完畢,A06願意每月分擔四名子女的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㈣四名子女與A05同住,在A01邁入高中以後,A06願意每月分擔四名子女的扶養費用叁萬元整,直至已出生孩子成年滿20歲為止。㈤上述費用若A061期遲延或未給付經催告後7日内仍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㈥給付方式:每月十六日前(依現有工作領薪日為主)後續轉換工作將調整每月十日前,由A06將上述扶養費用匯入下列帳戶:戶名:A05、郵局:700五峰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詳言之,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應按月給付2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10月份起便未按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給付扶養費,依前開規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聲請人前於110年間業已起訴請求109年10月至112年4月之子女扶養費(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暫先請求部分視為到期之扶養費),上情經鈞院審理後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所載相對人所欠其後各期應給付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期間即109年10月至112年4月之子女扶養費等並已確定在案(參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書第5頁㈣點)。相對人因未履行系爭協議,其後各期應給付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112年5月起已到期之扶養費為每月25,000元,茲同為訴訟經濟考量,暫先請求至A01就讀高中前(A01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預計116年6月國中畢業,116年9月起始就讀高中),即請求112年5月至116年8月份之扶養費合計:1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52個月),故聲請人依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理。綜上所述,相對人長年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影響子女權益甚鉅,僅靠聲請人一人苦撐扶養四名子女,甚為艱難,現亦列為中低收入戶,特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萬元遲延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7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兩造於100年9月6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即長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A02(000年0月00日生)、三女A03(000年0月00日生)及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始產下之四女A07(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協議離婚、併約定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及兩造暨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41至
49、55頁),堪以憑認,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A05就其主張之事實,除據其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新竹縣五峰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7至31頁),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確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探視權及扶養費約定,是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前後契約文字記載,可認確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定之真意,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上開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A05簽訂,約定其應按月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應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日當天共同慶生等條款,自應按約定履行。
(三)惟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10月16日起,即持續未按約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於A01之0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亦未依約與未成年子女慶生等節,亦據證人A10即聲請人之母於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387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到庭證稱:兩造係因相對人有外遇而離婚,並有約定4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離婚協議書伊有看過,伊與兩造皆有在上面親自簽名。當時相對人跪著請伊同意讓他們離婚,聲請人已經準備好離婚後小孩扶養費的負擔在手機裡面,一一講給相對人聽,相對人都同意並點頭說他願意。相對人說只要伊等同意他們兩個離婚他都同意給付扶養費,三個小孩每個月共1萬8千元的扶養費,等到老四也出生之後就增加到兩萬元。相對人還有車子貸款還沒有付清,等到相對人貸款付清之後扶養費增加為每個月2萬5千元,等到A01高中時就變成每個月3萬元,直到老四出生滿20歲為止。相對人於109年8、9月有給,1個月給1萬8千元,共3萬6千元,但從109年10月至今都沒有給,也只有探視過未成年子女2次。聲請人有用電話LINE跟相對人講,但相對人說他沒有錢。且A01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相對人沒有來,故依約相對人10月份扶養費就要多給2,000元等語。另證人A08即聲請人之妹亦當庭證稱:聲請人前1天有跟伊說她要離婚,109年8月3日她先去跟相對人找證人A09,去他工作地方載他,也順便去印離婚協議書帶回來給伊母親看,伊母親看完他們就簽了。後來聲請人載A09,伊自己1台車,相對人說要回山上拿戶口名簿,伊也回山上載伊父親,伊等約在相對人的戶籍地談,當下聲請人有拿離婚協議書跟相對人的母親還有伊父親看,證人A09也有看,他們看了都沒有意見,都知道這件事情,然後就簽名。之後伊載著聲請人去戶政事務所,兩造及A09進去戶政事務所。離婚協議書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約定,相對人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沒有說扶養費太高了,他說他同意給付,亦有提到如果相對人沒有按照約定來給付扶養費就是要告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109年10月迄今都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於109年10月24日A01生日時到場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徵之證人A10、A08亦為A06之前岳母、小姨子,與兩造互動密切,且對於兩造簽屬離婚協議之歷程亦有所參予,對於斯時之情節自當知之甚稔,其等所為證述悉與A05主張相符,亦衡情其應無故為不利於相對人陳述之可能,自屬可採。故相對人於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未參予A01同年10月24日之慶生等節,堪可認定。
(四)本件相對人既允諾系爭探視權及扶養費約定,嗣卻未見其依約履行。則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所欠其後各期應給付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現以兩造間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據,訴請相對人一次給付112年5月至116年8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而A06自109年10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又兩造所生之第4名子女A04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故A06所112年5月至116年8月所應給付之扶養費計算如次,即自112年5月至116年8月,相對人應依約給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52個月=1,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至116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30萬元,及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7日後(即11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