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結婚,婚後於102年5月5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精神狀況和情緒不穩定,且其未接受規律良好的治療,曾有遭其家人強制就醫紀錄,其對未成年子女時常有精神與情緒上不當對待,造成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和生活嚴重受影響,自113年6月18日晚間9點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在聲請人家門口,其也未事先告知,又相對人直至113年12月3日都未盡到對未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與學習。聲請人注意到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習慣不是很好,如玩線上遊戲到凌晨不按時睡覺、情緒負面容易緊張衝動,未成年子女表示其在爸爸(即相對人)家常常吃泡麵與麥當勞,這些問題不僅影響了聲請人,也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和成長嚴重不利。因此,聲請人希望能夠成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一個穩定和安全的成長生活環境,聲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併約定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等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身心方面疾症,已無法克盡子女親權人之重責,上開子女現已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相對人胞兄弟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是我弟弟,聲請人是我前弟媳。(問:是否知道兩造生育幾名子女?)一位,即未成年子女。(問:未成年子女現在與何人同住?由何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同住,都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依據本院104家調394號調解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扶養照顧同住,為何現在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同住?)因為相對人有精神上的疾病,去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吵架,相對人很生氣就把小孩帶去聲請人那邊,從此小孩也不願意回相對人那邊,我站在小孩的立場,希望小孩的監護權可以由聲請人擔任。我母親去年還有跟相對人同住,但是因為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愈來愈差,所以母親現在跟我同住,也無法跟相對人溝通小孩親權的事情,以相對人目前的身心狀況是無法照顧扶養小孩,相對人本身也是新竹市政府的關懷照顧對象,相對人會認為自己沒有生病,相對人曾經有強制治療過,相對人有精神官能症,會幻聽、幻想,相對人聽到有些字眼會情緒激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無法克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有高度承攬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好的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所提岀的教養計畫具體可行,且聲請人已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1年,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等語,未成年子女陳稱:113年6月18日,相對人突然罵他說「你不是我的孩子,我要送你去你媽媽家」,他回答說「你要送就送啊」,相對人就真的將他丟棄在聲請人的家門口,他當時感覺麻痺了,但很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他,他肯定聲請人有照顧與關心他,他與聲請人也不會像跟相對人一樣吵架,唯一的缺點就是晚上9點睡覺太早了,他容易睡不著,對於聲請人管制他玩遊戲的時間是可以接受的,亦明確對社工表示說希望以後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他;他可以接受跟相對人見面,他理解相對人是生病了,願意接受相對人去學校探視,但是希望相對人不要跟學校老師吵架,也可以接受聲請人所規劃的在警局會面或由第三者協助會面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30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3005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五)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目前已年滿12歲,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亦了解親權之意涵,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在庭表明了解之意,並到庭有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44頁)。
(六)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自罹病後即無從照顧子女,是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亦恐致任實際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已無從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行使或負擔子女之親權人,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現時長期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情形頗佳,子女與聲請人已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