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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子女甲),兩造嗣於113年7月31日離婚,並約定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惟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對其從未盡照顧之責,亦未給付扶養費,即子女甲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為其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在新竹縣,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578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從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均未負擔子女甲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36萬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及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意旨參照)。而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但於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此際,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經查,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甲,嗣於113年7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37至38頁),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子女甲出生後所有費用均由其單獨支付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子女甲由新竹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時出具之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程序監理報告、聲請人到庭陳述等內容(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3號卷【下稱73號卷】第13至43、79至93頁,本院卷第76、77頁),認為兩造在子女甲000年00月0日出生未久後即分居,直到113年3月復合同住,兩造嗣於同年7月31日離婚後分居,於同年12月再度同住到子女甲114年3月7日經安置止,此後即分居迄今,是兩造在上開期間既分合數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子女甲扶養費之負擔情形即應以同住、分居情形分別論之:

(1)兩造於子女甲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分居至113年2月止:按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抗辯已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聲請人主張子女甲在上開期間與其同住,子女甲之扶養費全部由其負擔等語,聲請人就此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子女甲斯時為甫出生之嬰兒,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亟須仰賴同住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經驗法則,聲請人為扶養子女甲確已支付相當費用,應屬真實,而相對人在上開期間既未與聲請人及子女甲同住,相對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在此期間有支付子女甲扶養費,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未支付子女甲扶養費一節為真實。

(2)兩造於113年3月起同住至同年7月31日離婚止,揆諸前揭說明,夫妻同住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聲請人主張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包含子女甲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即應自負舉證之責。聲請人主張子女甲在此期間之所有費用均由其支付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信屬實,又聲請人在經濟上仰賴相對人及社福補助,相對人會支付房屋租金等情,有前開新竹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可按(見73號卷第16、17頁),是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既有支付房屋租金之情事,即難認包含子女甲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全部是由聲請人支付,故聲請人本項主張,並非有據。

(3)兩造在113年8月1日起迄113年11月止分居,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是聲請人為扶養子女甲確已支付相當費用,暨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及子女甲同住,相對人應自行舉證證明其在此期間有支付子女甲扶養費等節,已如前述,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

(4)兩造於113年12月起復合,同住至114年3月7日子女甲經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止,聲請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曾支付包含子女甲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此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逕認屬實,故聲請人本項主張,不為本院所採。

(5)子女甲於114年3月7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經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期間,子女甲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即無為子女甲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云云,洵屬無據。

(6)子女甲於114年6月11日起迄同年10月止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為扶養子女甲確已支付相當費用,暨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及子女甲同住,相對人應自行舉證證明其在此期間有支付子女甲扶養費等節,已如前述,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

(7)綜合上述,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關於代墊子女甲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2月止、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止、11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止,堪以認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為62,236元、172,480元,名下有汽車1部;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2,446元、192,365元,名下有機車1輛,此有兩造同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卷第25至27、31至3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7頁);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對人工作情形不明,多是找領現金的工作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審酌相對人為88年次,年僅27歲,正值壯年,又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故其仍具扶養能力,自不待言。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收入總所得,明顯低於各年度新竹縣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12年為1,846,263元、113年為1,868,845元)甚多,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新竹縣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應為明確,故不宜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結果作為認定子女甲扶養費數額之標準。本院綜合審酌兩造的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子女甲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子女甲於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期間所需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歷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子女甲每月扶養費之依據,較為妥適。此外,聲請人自承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暨聲請人主張子女甲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有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子女甲每月扶養費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所餘由兩造平均分擔,應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為65,030元(計算式見附表),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5,0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離婚後固約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對子女甲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子女甲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

3、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揭經濟狀況與能力、子女甲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認子女甲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甲扶養費應為8,000元(16,000元/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聲請人為子女甲代墊之扶養費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每月扶養費【即(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育兒津貼)/2】 期間 計算式 112 (14,230-5,000)/2 =4,615 112年10月8日起至 113年2月止 (共4個月又24天) 4,615x4+4,615x24/31 =22,033 113 (14,230-5,000)/2 =4,615 113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1月止 (共4個月) 4,615x4=18,460 114 (15,515-5,000)/2 =5,258 114年6月11日起至 10月止 (共4個月又20天) 5,258x4+5,258x20/30 =24,537 合計 22,033+18,460+24,537 =65,030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