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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兩願離婚後,其後也約定好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時間,但其間相對人卻拒絕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並且還故意不聯絡,後續相對人的父親因工作原因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從113年2月10日起,就回到聲請人身邊,由聲請人照顧,這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有因不舒服住院,也有告知相對人,其也都沒有探望及關心,後來有提告跟相對人打監護權爭訟,打完結果是相對人每月要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但每月告知後、都未曾收到過任何一次費用,並且也聯絡不到人,對未成年子女也不聞不問,又未成年子女學費尚未支付過一次。茲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自離婚後、顯有未曾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以及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成年前一日為止等情,並聲請人提岀存簿內頁(顯示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顯示聲請人均已告知相對人應按期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置之不理)、未成年子女每月幼兒園學費單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且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同卷第81、83、89、119至1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13年11月22日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蓋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實際上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惟相對人均未按期給付、且對聲請人之催告亦置若罔聞甚明。

(二)又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子女亦到庭得以明悉,並陳稱:我要跟媽媽同一個姓等語,聲請人亦陳稱:(問: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因為我現在已經再婚,也有跟再婚配偶生育一名幼子,幼子與配偶同姓(葉),因未成年子女也與我跟配偶同住,所以希望未成年子女A01可以改跟我同姓,這樣才不會一個家庭有三個姓氏等語(均見本院115年1月14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113年11月22日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關懷,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已有1年餘,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又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上開本院裁准改定親權後亦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並庶免未成年子女與母、繼父及弟迴異姓氏之不利情事,是若子女仍從父性,顯恐有不利子女之疑慮。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吳」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