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A02
A01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A02約自3歲時起、A01約自1歲時起即與外公、外婆同住,並由請人母親獨自養育,未曾接受相對人之關懷、探視與扶養。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積欠賭債及外遇,曾割腕自殺,幸獲外公外婆趕來始挽回聲請人母親生命。聲請人父母於民國80年間離婚,因聲請人母親無力透過訴訟爭取聲請人監護權,聲請人親權雖由相對人擔任,然聲請人係由聲請人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A02為減輕聲請人母親負擔,自國中時起至五專到大學畢業,即利用周末、假日、寒暑假打工,賺取微薄薪資。然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多次至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同住之樓下拼命按門鈴並大聲咒罵其等,致其等深感恐懼且飽受鄰人非議,而多次搬遷。
(二)聲請人母親於婚後始知相對人有賭博惡習且外遇不斷,常有債主到家中討債,亦未負擔家用。聲請人母親百般容忍,面對相對人要不到賭資時言語辱罵,並否認聲請人為其親生子女及婆婆重男輕女之羞辱,聲請人母親攜同聲請人返回娘家生活。詎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仍不斷上門討要金錢、情緒勒索,直至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仍未間斷,聲請人母親並多次幫相對人清償債務,前後匯款清償金額更高達新臺幣97萬5,000元。
(三)相對人嗜賭成性,從未扶養聲請人,更對聲請人及其母親言語羞辱,雙方時已形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現由金門縣政府安置於平和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和平護理之家,有金門縣政府114年7月2日府社助字第1140057350號函、平和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和平護理之家函文、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受相對人言語羞辱,長年賭博、在外積欠債務禍延家人,致其身心受創,且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之責,其係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據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款單、匯款委託書、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書、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林秀惠證述在卷,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證人前既曾與兩造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負起照顧扶養聲請人之情節應為熟知,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聲請人以言語貶低,又相對人嗜賭成性,拖累家中妻小,致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子女成長路程崎嶇,於聲請人成年前,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又因相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端賴聲請人之母獨力將聲請人養育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