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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三人)之父,與聲請人三人之母劉秀美(下稱其名)於民國97年間離婚。相對人曾無故以皮帶抽打,或酒後毆打年幼之聲請人三人,且未曾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三人全倚賴劉秀美在紡織廠、聯電加班工作維生長成。劉秀美並以信貸借錢支付聲請人三人之學費,聲請人三人更從高中開始就申請助學貸款,或半工半讀而完成學業。再者,相對人曾遭人設計,簽下高額本票而負債累累。債主屢次在家門口潑漆、砸車、砸玻璃和放鞭炮以追討債務,令聲請人三人驚恐不已。嗣相對人於97年9月7日突然離家,此後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三人成年前,既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三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受扶養權利者有得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扶養義務之事由時,負扶養義務者自得請求法院裁定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3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零元,名下有殘值為零元之汽車1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竹縣政府均查無相對人有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等情,有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3640號函、新竹縣政府115年1月14日府長身字第1150332227號、第114040427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10頁、第118至120頁),足認相對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已離婚,聲請人均為其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3至60頁),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三人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三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無負擔扶養義務,且已離家多年,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三人之母劉秀美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時,相對人就因被公司抓到賭博而離職。婚後相對人常常不回家,伊生完老大後,相對人就都沒有負擔生活費用及子女的扶養費,相對人長期沒有工作,會偷伊的錢及將伊的金飾全數偷走變賣,所得均自己花用或拿去賭博。伊因必須扶養聲請人三人,故需拼命加班,時常回到家都已經晚上8點多。後來發現相對人結交大陸妹,並曾與大陸妹一起偷跑去大陸,幾個月後才回來。相對人曾私下將其父親持份土地出售,但拿到錢也沒有扶養三名子女,反拿去喝酒、賭博,更被人抓去簽2,300萬元之賭債,後來相對人為躲債離開,之後就不曾再回來,期間債主曾找上門來討債。相對人婚後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也沒有關心或教養聲請人三人。聲請人三人申請助學貸款,日後都是自己償還,伊曾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聲請人三人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聲請人三人前開主張堪認尚非子虛,應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於聲請人三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對聲請人三人負扶養義務,卻長期怠於扶養照顧聲請人三人,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甚且積欠鉅額賭債,避走離家多年,端賴劉秀美獨力將聲請人三人養育成年,是聲請人三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三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三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三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