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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600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婚後並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3樓,惟被告於婚後經常於海外工作,且在海外工作之實質内容,均未確實告知原告,大約每次出國3個月,返回台灣1個月,其本均有提供家庭生活之費用,惟被告不知為何經濟狀況急劇惡化,被多家金融機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要求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供家庭支出及支付其個人貸款,已無正常提供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且因其經濟惡化,導致有債權人至兩造本來同住之家中進行暴力討債,原告為此驚恐不已,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原告不得已離開新竹市返回高雄市楠梓區居住,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國處理其債務問題,但被告仍滯留海外不歸,兩造關係因此產生磨擦,而被告已多次於LINE訊息及視訊電話表示同意離婚,僅係不願回台辦理相關手續,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查被告負債累累,並因此長期滯留海外未歸,且對於其在海外之工作、生活之狀態,皆不願具實告知原告,導致兩造無法進行實質之情感交流,使兩造之夫妻之感情難以維繫,並因此使兩造皆不願再維持此段婚姻,然僅因被告滯留海外未歸,導致無法辦理兩願離婚之手續,顯見兩造之婚姻徒留婚姻之名,而無夫妻相敬、相愛之婚姻實質,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生動搖婚姻之基礎,使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因此導致兩造已無夫妻互信、互愛之情,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故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兩造之婚姻,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二)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自己照顧至迄今,感情深厚,而現更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並於高雄市楠梓區附近之學校就讀,而原告之父、母亦住於於鄰近之高雄市梓官區可協助原告照顧,而使有充足之支援系統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長期滯留海外未歸,且有諸多負債,實不宜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住於高雄市,目前尚屬未成年,所需支出各項費用甚多,參酌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且日後未成年子女2人現由原告實際負貴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及兩造資力之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應符合公平之原則,故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命若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婚卷第21、23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因經濟況狀惡化,遭人暴力催索債

務,連累妻兒離家遷居,且被告滯留境外不歸,放任其債務不理,前除要求原告貸款支應家計及被告個人債務外,並同意離婚,卻不願返臺辦理離婚手續等情事,以致兩造分居已1年,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岀被告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33、258

8、3767、6462號支付命令、貸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同卷第25至43頁),並有被告於113年6月8日離境迄未返臺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同卷第67、99頁),且經證人張麒麟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是我女婿。(問:兩造生育幾名子女?)兩位,即剛剛在庭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關係為何?)被告跑去國外都不回來,這樣的狀況已經超過三年了,被告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顧。(問:兩造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應該沒有辦法,被告在國外都不回來,只有靠原告賺錢養兩個小孩,而且被告也有債務跟刑案的問題。(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人擔任親權比較適當?)由原告單獨監護比較適當,因為被告都沒有回來,而且也沒有支付扶養費,兩名子女都是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0、111頁),復有下列兩造之訪視報告可稽,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以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屬實,被告並棄妻兒於不顧,肇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見同卷第41頁),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且被告離家失聯、亦無主動維繫此婚姻之行動或展現積極明確之意願,是兩造間恐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逕自離家而與原告分居、並拋棄妻女、復未擔負其身為夫婿及父親之應盡義務、且有欠債不理等緣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其等已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同卷第108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有限責任臺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一、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1.聲請人希望自己或單獨行使兒少親權。2.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對於兒少1.2(即未成年子女2人,下同)並無實質照顧及關心,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父母、弟弟一家)負責,聲請人表述相對人母親對於兒少1(即長子)較為關懷;反之對於兒少2(即長女)陌生,若是兒少1.2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滯留海外,只有相對人母親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不佳。3.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長期負擔兒少扶養費用,故希冀聲請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可即時處理兒少事宜。二、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1.聲請人表示自113年4月遷居至高雄後相對人不曾支付扶養費用,亦不曾探視兒少,並不關切,且無思考之心。2.聲請人表述未來不會拒絕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來高雄探視兒少1.2,也沒有次數限制,在不干擾兒少1.2正常生活作息以及尊重兒少1.2意願之下,事先以電話聯絡約定探視,或是帶兒少1.2外出吃飯皆可。三、經濟與環境評估:1.相對人目前在國外滯留不回,其母已退休獨居,其兄嫂亦住新竹,育有2女,與兒少1.2少往來。2.聲請人目前擔任店長職務以及經營副業,收入約5.5萬元至6萬元。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1.2生活及照顧所需,家中環境尚可,有足夠空間給予兒少居住,經濟及生活環境尚佳。四、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於兒少照顧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互動正向,評估親職功能佳。五、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家人(父母、弟弟一家人)會陪伴及照顧兒少1.2,評估支持系統佳。六、綜合(整體性)評估:1.依據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及其家人(父母、弟弟一家人)可獨立照顧兒少無虞,評估聲請人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佳。2.因社工僅訪視一造,以上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訪視單位114年3月31日114德仁社育字第67號函所附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19至125頁)。

3.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被告在台之地址進行訪視,則因無法聯繫被告,乃拍照彙整聯繫紀錄予以結案等語,有該協會114年2月17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55號函所附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及本院查調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同卷第95至99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亦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顧之持續性;反觀被告現已在境外失聯,久未探望、聯繫未成年子女,復未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及未成年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併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子女之意願,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現居高雄市區之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

每月各11,600元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原告則係依110年度之23,200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等約為5.5萬至6萬元,見同卷第125頁訪視報告,被告則無法訪視無資料)等,又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僅營利所得151元,名下財產僅投資額1,780元,被告112年度所得為1,577元(利息所得1,463元、營利所得2筆分別為50元、6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第3筆共現值為782,450元(分別現值金額為138,700元、251,614元、206,000元、186,13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同卷第57、59、63至66頁),然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又衡以兩造均為43歲(均為71年次)青壯年之齡,均有相當之工作謀生能力,可見兩造以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再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被告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宜,因認原告從低請求 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人扶養費各11,600元,自為妥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1,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未依原告聲明之判令被告應給付部分(2子女成年當日),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算式:6,750+1,500=5,50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元;二、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三、另若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