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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劉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ㄧ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自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將來扶養費,復追加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A03則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將來扶養費(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第4至32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114年6月17日、114年9月24日分別就離婚、子女親權、代墊扶養費、會面交往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達成和解,故本件即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4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經調解同意離婚,並於114年6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4單獨行使負擔。A03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A03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A03反請求意旨略以:A03目前就職於銳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為26,000元左右,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新竹縣,尚無謀生能力,有賴父母養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則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9,578元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是A04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一日止扶養費各14,789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調解同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4單獨任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卷第72至73頁、第260至262頁,下稱本院卷),A03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A03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A04請求A03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查,本件A04、A03分別主張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13,000、14,789元之扶養費,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3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A03則係依112年度之2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被告於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A04自陳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A03自陳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見本院卷第111、132頁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又查A04於112年度所得為232,408元(薪資所得232,408元),名下無財產,A03112年度所得為331,999元(薪資所得323,551元、其他所得8,44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同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4頁),是以兩造每年合計收入約為564,407元(計算式:232,408+331,999=564,407),顯遠低於新竹縣113年度每戶所得收入1,868,845元,可見兩造以新竹縣113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通貨膨脹因素,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各以15,000元為當,再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A04獨力照顧,A04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A03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應由A04與A03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宜,因認A03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0,000元,應為妥適,準此,A04請求A03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3反請求A04給付未成年扶養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A04亦無請求A03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又命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A04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