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戊○○對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丁○○當然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甲○○、戊○○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年籍等資料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甲○○、戊○○係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離婚,協議由甲○○出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於105年8月26日重新協議由戊○○任親權人,再於106年7月26日重新協議由甲○○任親權人。甲○○於取得未成年人親權後,因有刑事案件繫屬而失聯,且甲○○從未盡心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從小到大均由聲請人扶養照料。戊○○於離婚後,雖曾於105年8月26日與甲○○協議由其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後復於106年7月26日再次協議由甲○○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兩次協議時間僅距約1年,倘若其有意盡心照顧未成年人,必定不會如此短時間再次重新協議未成年人之親權。復查戊○○於末次協議即106年7月26日後,從未主動關心未成年人之狀況,亦未給付未成年人任何生活費用,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毫不關心。又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年59歲,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即未成年人叔叔己○○從旁協助,雖未成年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此為學區之考量),但實際未成年人係與聲請人同住,故未成年人監護權由聲請人任之,方屬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亦有利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即聲請人代為處理未成年人事務。綜此,因甲○○對未成年人長期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以不作為方式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又相對人2人長期不聞不問、毫不關心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之,可證相對人2人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是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依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並請選定聲請人即同住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均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到院供參。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為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前於102年7月12日離婚,經迭次協議約明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現未成年人現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中,相對人甲○○因刑案遭通緝、現行方不明,並未對未成年人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無從聯繫,相對人戊○○則因自身另有婚姻及子女等緣故,難以承擔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重責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陳稱:在未成年人3歲的時候,為了要讓戊○○可以申請單親補助,有讓戊○○帶回去照顧3個月,但是戊○○稱因為工作不方便照顧未成年人,把未成年人送回我家,結果我才發現戊○○已經懷孕而且再婚,我很難過為什麼戊○○不要未成年人乙○○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6日筆錄),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2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甲○○之出入境紀錄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有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母親,甲○○是我哥哥,戊○○是我前嫂嫂。(問:是否知道未成年人從小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從1歲多就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問:未成年人有無兄弟姊妹?)沒有。(問:相對人2人有無扶養照顧過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有在未成年人1 歲前有一起扶養照顧,1歲後相對人2人離婚後,就把未成年人交給聲請人照顧,甲○○回來跟聲請人同住,戊○○就離家他居。甲○○後來因為刑事案件被通緝就行蹤不明,現在也無從聯繫,戊○○離婚後也從來沒有探視關懷未成年人。(問: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的情況如何?)就我所知,也沒有來探視關懷過未成年人。(問:有無其他補充?)我希望由聲請人來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來處理未成年人的相關事務等語明確。(問: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的親權,有何意見?)我同意,未成年人都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我有提供經濟上的協助,相對人2人都對未成年人置之不理(見同上筆錄)。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在庭表明了解之意,並稱: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我的監護人,處理我的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二)又本院囑託訪視相對人2人及未成年人外祖父母之訪視結果則略以:
1、甲○○部分:因無聯繫電話,且訪視聯繫單遭郵寄退件,無法訪視(見本院卷第135頁)。
2、戊○○及其母丙○○(未成年人外祖母)部分:訪視通知信雖均投遞成功,但均無聯繫電話,亦均未接獲其等之電話聯繫,均無從訪視(見本院卷第143頁)。
3、己○○(未成年人外祖父)部分:雖其認無接受社工訪視之必要,但電話聯繫結果其陳稱:當初戊○○離婚時,伊是反對的,而戊○○曾告訴伊關於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對此戊○○表示若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則其願意讓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而伊表示自己尊重戊○○的想法,伊認為現在事情搞成這樣,伊也無法插手,又伊年紀大了,無法幫忙照未成年人,伊目前與兒子同住(戊○○同父異母之胞弟),兒子20幾歲,萬一之後兒子結婚生子,伊恐要幫忙照顧孫子,故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
(三)從而,堪認甲○○因刑案遭通緝中行方不明迄今,至今仍無從聯繫,戊○○則已再婚、另有生育子女,經濟恐無餘裕之處,其無意願及無多餘心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此有其及未成年人同母異父兄妹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87頁),是相對人2人已均無法勝任照顧撫育未成年人之責任。又相對人2人並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均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均顯已達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茲本院斟酌甲○○現行方不明,戊○○則另有婚姻家庭及子女之顧慮,就其等與未成年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等意願及意見,其等究竟願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留待日後兩造有探視意願、並於尊重未成年人所能表達之意見,且應考量相對人2人之特殊情況,方能定奪,故本院暫不酌定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本件雖另聲請本院選定伊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因未成年人祖父已歿,且因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未與未成年人同居,未成年人亦無同住之成年兄姊,復以未成年人祖父亦表明無意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成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未同居之外祖父母則為次順位法定監護人,其順位劣後於聲請人),自無庸由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本件自亦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得備妥相關文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一併報院備查,併予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