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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相 對 人 甲○○特別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即彭文惠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間離婚,約定當時年約4歲之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未盡照顧義務,聲請人自96年間起即由彭文惠獨自扶養照護至成年止,且相對人均未曾給付扶養費用或前來探視。又相對人於97年間因中風致肢體不便,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由相對人之父即陳勝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陳勝台因養護相對人所需,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惟其於前開程序中竟陳明受監護人即本案相對人名下「無子女」,並未將聲請人列為關係人,是以,相對人於102年間名下既尚有不動產存在,應有足夠之財力得以扶養年幼之聲請人,卻未對年幼之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今陳勝台已歿,相對人入住之安養中心向聲請人請求支付費用,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實難以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彭文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相對人與彭文惠雖於93年4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時即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且有同住之事實,又相對人因病於97年9月3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足見聲請人已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而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已無法工作,名下更無財產,實難維持自身之生活,且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勝台已逝世,亦無人可照料相對人日後生活,就聲請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部分,懇請鈞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為適法之認定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97年9月30日間因腦中風合併器質性精神症,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嗣於114年1月6日起由新竹縣政府保護安置在豫萱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31,000元。而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0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5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43856794號函、114年5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4035539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2號、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復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間起即未對其善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並非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於97年間即因腦中風合併器質性精神症致生活無法自理,核其情節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重大惡意棄養情形尚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然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倘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衡平,併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60,3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衡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主張減輕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3,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減輕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