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賴禹亘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代 理 人 董哲安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2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逕稱其姓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9頁),嗣A04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出反聲請,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09頁),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114年4月1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度婚字第44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72至177、184至185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3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4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出生後,A04堅持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是母親該做的事,自己長時間沉迷於手機及電玩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項均置身事外,未成年子女自滿月出月子中心後至3個月大時,均由A03及娘家親人全日照顧,未成年子女約4個月大起,平日期間,A04會於上午7時許載送未成年子女至A03娘家,由A03父母協助日間照顧,A03下班後,續於下午6時許返回娘家接手照料,並於用畢晚餐後,再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兩造住處,迨兩造於113年11月24日分居前,便係以此模式運行8個月有餘,未成年子女半數以上時間均係於A03娘家度過,並無由A04及其母親主責照顧之情。
2、A04於113年7月26日及同年11月20日,因兩造爭執而對A03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毫不避諱稚子尚在場,致未成年子女目睹家暴,A03亦因此而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兩造分居後,A04自113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25日、長達94日之期間,僅傳送4次「把小孩帶回竹北」等内容幾乎相同Line訊息,縱使逢未成年子女生日、新年、農曆春節,均未透過任何形式聞問未成年子女狀況或與A03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及接送方案,自不應苛責甫受家暴之A03未積極聯繫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嗣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25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暫時處分裁定)後,A03均恪遵履行,亦告知A04可自行至健保快易通APP查閱未成年子女之就醫紀錄。至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曲線之緣由實屬多端,舉凡遺傳因素、未成年子女本身體質及營養吸收狀況,乃至於短期健康狀態和外在環境等(如天氣變化)等情,均可能有所影響,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高和體重既非顯然低於同齡孩童,尚難遽以為A03有何照顧不周之狀況。
3、綜上,A04過往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更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A03施暴之行為,嗣於兩造分居後長達94日亦未實際與A03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案之作為,其洵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要照顧者自明。反之,依親職經驗、家族支持系統、照顧環境、教養理念等因素,本件由A03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新竹縣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014元,若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A04之薪資高於A03之薪資甚多,故請求A04負擔2/3之子女扶養費,即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應屬公允等語。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⑵請求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⑶A04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20,000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2、反聲請部分:駁回A04之反聲請。
二、A04之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A03指摘A04對其有家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無任何關心慰問行為等均非實情,此由A03所提暫時保護令聲請嗣遭駁回即可知兩造糾紛事出有因,A03亦有責任,非可全歸咎於A04,又由A04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可知係A03對攜子返家之要求置之不理、藉口推託,而非A04對未成年子女不予聞問。
2、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因A03推託照護責任,而由A04及其母親一同擔負主要照護之責,舉凡餵奶、哄睡、陪讀、餵副食品、陪玩、練習翻身等等,A04均親力親為。兩造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觀念不同偶有紛爭,詎A03於113年11月20日兩造發生衝突後,經A04於同年月24日循例帶未成年子女至A03娘家後,竟拒絕再攜子返回兩造住處,且多次拒絕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要求,並即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訴訟。後A04雖經本院暫時處分裁定後而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A03屢於接送時刁難、製造衝突,並多次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且有延誤就醫、未遵醫囑服藥之行為,並自居主要照顧者而要求A04只能探視,不需過問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矮化A04之親權地位,又未成年子女由A03單獨照護時,其身高體重百分比均較兩造共同照護或由A04單獨照護時下降,彰顯A03親職能力不足,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照護,亦非友善父母,並不適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3、至程序監理人之訪視時間有限,僅依短時間且片段之觀察或以A03敘述為據,即作出A04欠缺同理、互動單一、依賴影片及未成年子女為高敏兒之結論,未能反映A04為維持交接流程之順暢、以多元方式陪伴等努力照顧全貌,亦與兒童發展科學及醫療研究資料不符。由於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之評價標準未能一致,致其結論未臻周延。實際上,A04於善意父母之認知、親職時間及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均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應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4、綜上,A04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持續提供穩定且完善之日常照顧,又具備充足之經濟能力與彈性工作時間,並有可信賴之家庭支持系統,能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與健康需求之持續滿足,而未成年子女與A04會面交往期間,互動自然、情緒穩定,並展現良好親密依附關係,充分顯示A04具備長時間照護與親職能力,符合未成年子女整體最佳利益之需求,應較適任為主要照顧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倘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向A03請求分擔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駁回A03之聲請。
2、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人單獨任之。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4年4月1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4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23、25、57、59、71、184至185頁)。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均屬於法有據。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綜合評估建議如下:
1、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A03之評估建議,有該協會114年5月9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8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92至200頁),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即A03)期待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護者,因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皆由聲請人、聲請人父母親照護,若改由相對人(即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會有適應不良之情況,本會考量聲請人動機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需求為思量基礎,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工作穩
定,亦具穩定居所、支持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與需求,並積極學習育兒技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事宜亦有初步規劃,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所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①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聲請人居所玩耍,並與聲請人
、聲請人父母親互動正向,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②未成年子女現年齡1歲,尚無法理解親權意義,且表達能力
亦無法表述受監護意願,故本會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受監護意願。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①一般探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會
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正向,聲請人亦悉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建議兩造可直接於庭上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
②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
,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具體提出會面期待,亦擔心未成年子女具分離焦慮,故兩造遲遲未能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事宜,然聲請人自述開放相對人現階段與未成年子女隔週會面一次,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熟悉彼此後,再拉長會面時間。評估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方案無明顯不妥適,而未成年子女現處發展快速階段,相對人是否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尚未可知,又相對人已有5個月未與未成年子女實際會面,恐已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故本會建議相對人可先採漸進式會面方案,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重新建立互動關係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狀態拉長會面時間,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會同步建議聲請人現階段應積極聯繫相對人安排會面事宜,較符合善意父母之積極意涵。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聲請
人皆有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知悉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習慣,又聲請人具穩定居所、工作,聲請人父母親亦可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另,聲請人積極學習育兒技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亦有初步規劃。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自然,可自在於聲請人居所活動,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聲請人未積極與相對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會面事宜,恐未符合積極善意父母態度,建議鈞院於庭上重申善意父母之重要性,或使聲請人參加善意父母課程,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A04之評估建議,有該會114年4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40259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201至208頁),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A04)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即A03)阻礙其親子互動,而被
告有良好照顧資源,且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亦有良好依附關係,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原告為善意父母,被告亦願意兩造共同監護,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被告提出探視受阻。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能力。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告目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
(四)又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A0002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等項目為觀察後,提出評估與建議,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家親聲71號卷二第79至94頁):
1、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建議重大事項如移民、改姓、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理由分述如下。
⑴綜觀本案相關人等之訪談,兩造皆具照顧及監護受監理人之
積極、強烈之意願,居所條件、照顧計畫亦稱穩當,且皆有長輩之照顧支持資源,而其雖均主張欲單獨監護,然衡量受監理人年紀尚幼,據受監理人母所述為高敏兒,查核也確實有睡眠時間短且易醒、觸覺敏感、人際觀察等情形,基於高敏特質將更有與父母雙方建立長期、穩定依附關係之積極需求,故建議兩造宜放下過往之成見,練習著眼於孩子之立場,嘗試分工以共扮親職,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⑵惟進一步考量雙方過去於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擔、教養及
價值觀等生活理念上有諸多差異,並衍伸許多衝突,亦曾互有家暴令聲請,致難以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會面交往初期於交付上也有諸多衝突,現階段也對於就醫、用藥等資訊、教養方式…等事件無法妥適溝通,故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更能適切於受監理人實際生活之考量,也不易因雙方過於頻繁接觸造成受監理人之忠誠困擾,又能維護非主要照顧方對於受監理人成長之參與權利,保障受監理人之利益。
2、衡量受監理人實際受照顧情形、兩造應對受監理人特質所發展之親職教養能力與照顧支持系統運作情形、就醫、陪伴、依附關係等綜合因素之考量,做出由受監理人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之評估,並分述如下。
⑴就財務經濟能力來說,受監理人父明顯優於受監理人母,且工時彈性,有更多時間可照顧及陪伴受監理人。
⑵就育兒與教養之細腻及豐富程度而言,受監理人母對於生活
照顧事項、孩子身心靈、情緒、安全感等各層面均相當重視,家訪實際觀察家中各類玩具、球池、繪本、玩偶、生活仿真練習物品…等均相當齊全,其也十分專注於陪伴孩子玩遊戲、互動、滿足其情感需要等各項需求,在照顧孩子的時間裡有意識地將成人外務降到最低,例如不看電視、不滑手機、減少人際交際,除專心陪伴孩子外,並具有足夠的觀察及敏感度,隨時正確回應孩子的互動及需求,且有玩遊戲、念繪本、畫畫、浴室撈魚等豐富多元的陪伴、學習方式;另觀察外祖父母及舅舅等其他同住家人也均能以此方式照養孩子,訪視時明顯可察全家人均相當看重陪伴的品質,於孩子哭鬧時也會嘗試穩定孩子的情緒,重視安全感及依附關係,整體家庭氛圍十分歡樂、溫暖、有愛。
⑶反觀受監理人父重視、疼愛孩子之心與受監理人母同樣強烈
,對於日常生活之滿足如餐食、洗澡等生活照顧相當用心,惟相較之下家中玩具數量及種類較少,居家空間亦較小,然會以親子館、公園或百貨賣場等公共空間做為補強;而親子互動遊戲内容較為單一,多數時候仰賴兒童親子影片及玩具,陪伴與學習方式未如母方多元、有趣及豐富。就安全感及心理情緒層面而言,受監理人父雖亦重視安全依附關係,然就數次交付過程觀之,其仍傾向按部就班地執行交接過程,可於陳報狀及會談過程中其多次表示自按門鈴後受監理人母均會遲了1-8分鐘方開門才抱著孩子出來之情,認為其是刻意延遲,由此可察其難以同理孩子可能有穿鞋、穿外套,甚至是遊戲或行動被門鈴中斷而需安撫或溝通方能出門之理解及同理,況年幼之孩子所需之安撫及準備時間,將比已能言語溝通之孩子所需更長的時間。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雙方均有長輩可以協助照顧,以實際足以
協助與執行的人力來說,母方的同住家人及往來親友較多,支持系統相對更為豐厚。
3、以友善父母而言,受監理人母雖有較多會面阻撓、言語不友善及未主動交接孩子就醫狀況及剩餘用藥等情形,然其並非不認同會面交往及親情延續對於受監理人之重要性,乃係出對於受監理人安全性之重視及訴訟攻防過程之擔憂,從其有逐步改善交付之狀況,以及所提出之監護及會面交往計畫較以往趨近於友善亦可見一斑,故建議應明訂會面交往計劃,並勸諭友善、穩定執行之承諾,抑或再行要求參與友善父母親職課程,以增加相關知能、確保會面交往計畫得以順利進行,甚至能更加積極主動促成父子順利維繫親情,方是維護受監理人利益之較佳方式。
(五)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另法院為使未成年子女免受不當干擾,必要時得依同法第109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選任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係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除維護受監理人之利益,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外,亦有妥適聽取並傳達受監理人意願予法院之義務及地位(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先予敘明。
(六)次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均疼愛未成年子女,並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家親聲71號卷二第72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1、依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出月子中心後,先由A03娘家協助照顧,後由兩造接回竹北住處,嗣因A03於113年2月底產假將結束,而未成年子女當時睡眠狀況仍不穩定,較難照顧,故於113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送至臺北由A04父母協助照顧,接回後迄兩造於113年11月24日分居前,白天交由A03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共同照顧,A04隔週週末再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北探視父母(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74至175頁)。可知在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A03父母為主要之親屬支援,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及A03父母之共同照顧下,受照顧狀態良好,兩造竹北住處及A03新竹市娘家均為未成年子女熟悉之慣居地。
2、A04主張A03因兩造婚姻觸礁,逕於113年11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且拒絕其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竹北住處之要求,嗣經本院暫時處分裁定後,A04自114年5月起始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於交付上有諸多衝突,A03亦不願告知就醫、用藥資訊,又未成年子女於A03照顧期間生長落後,足見其非友善父母,且親職能力不足云云。惟查,A03於113年11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5號,聲明內容與本件相同),經本院通知調解,A04於113年12月3日即以陳報狀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A03嗣於114年1月3日再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則A03因兩造難以自行溝通,而就A04攜子返家之請求,覆以「等待尊重法院決定小孩的安排和探視方案」、「法院已受理你提出暫時處分,我等待、尊重法院決定小孩的安排和探視方案」等語(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64至165頁),核屬人之常情,況A04自113年11月24日至114年2月26日間亦未曾有何對未成年子女關懷之表示,或要求A03提供未成年子女照片、協助視訊等,自難認A03有惡意阻撓之情。又經本院為暫時處分裁定後,A04與未成年子女已能穩定會面交往,縱初期於交付上仍有衝突,且A03有未主動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就醫、用藥資訊等情,然審酌兩造處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風暴中,情緒性言詞自屬難免,又依程序監理人觀察,A03係出對於未成年子女安全性之重視及訴訟攻防過程之擔憂而有上開反應,此由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彼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均多有質疑、交相指責,毫無互信,亦不願同理等情,即可得證(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254至255頁、卷二第185至187、203至204、213至223、309至319頁),尚無法據此認定A03為較不友善之一方。至於A04提出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至114年6月間之門診紀錄(見家親聲71號卷二第205至2
11、231至235頁),指稱未成年子女於A03照顧期間生長落後,足見其親職能力不足云云。然兒童之成長情形本不盡相同,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關於兒童生長曲線使用說明,亦指出「寶寶的生長指標落在第3-97百分位之間都屬正常範圍」(https://www.facebook.com/share/1ByfkMefnt/),而訪視社工、程序監理人均未見未成年子女在A03處有照顧不當之情形(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97、199頁、卷二第83、85至87頁),要難以此逕認A03之親職能力不足,則A04此部分主張,委難遽採。
3、另A04主張程序監理人之訪視時間有限,僅依短時間且片段之觀察或以A03敘述為據,又對於兩造之評價標準未能一致,致其結論未臻周延云云。惟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詳閱本件案卷,卷內已有頗多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舉證資料(本院於114年4月17日選任程序監理人時,已諭知兩造日後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人之書狀均應寄送繕本給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78頁),並有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告存卷可參,則程序監理人詳閱卷證後,所獲資料及相關訊息已有可觀。再經其多次與兩造、兩造親屬會談,並實地觀察會面交付、親子互動情形,復於報告指出「會面交往初期於交付上也有諸多衝突,現階段也對於就醫、用藥等資訊、教養方式…等事件無法妥適溝通」、「受監理人母雖有較多會面阻撓、言語不友善及未主動交接孩子就醫狀況及剩餘用藥等情形」等情,顯非僅以A03敘述為據,自難認程序監理人資訊蒐羅不足,報告偏頗不全,故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內容可供參考。
4、從而,本院綜核上述事證,兩造之親職能力尚無太大差異,都能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惟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大部分時間係由A03及其家人負起照顧責任,彼此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長期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給予年幼子女心理上之安全感,且A03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較為細膩,且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較多元與豐富。從而,本院認應由A03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八)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A03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再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未同住之A04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認定: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A04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3之請求而命A04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將隨A03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722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8,010元,而A03於社工訪視時稱任職於飯店又,月收入約5萬元、年所得65萬元,A04則稱任職電子業,月收入約11至12萬元(見家親聲71號卷一第195、204頁),以兩造自陳年收入與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約略相當,且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為計算基礎(見家親聲71號卷二第72至73頁),是本院認以29,722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應屬適當。再審酌A04之收入約為A03之2倍,且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時間、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A04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
(四)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A04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A04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002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壹、會面式之聯絡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期間:
1、除7、8月外之平日時間:A04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6時至A03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若逢連假,則於連假前一日下午6時交付、連假結束日下午6時前送回)。
2、7、8月(不適用平日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無暑假,則適用平日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A04得於每年7月1日至15日、8月1日至1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A04於始日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3、1、2月(不適用平日時間及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無寒假,則適用平日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除下述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初五)外,A04另擇定7日(得連續或分2次),由A04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二)農曆過年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1、民國奇數年(115、117年…)過年,A04得於小年夜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2、民國偶數年(116、118年…),A04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一)平日期間:A04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若逢連假,則於連假始日上午10時交付、連假結束日下午6時前送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1、暑假期間:A04得於每年7月1日至15日、8月1日至1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A04於始日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2、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初五)外,A04另擇定7日(得連續或分2次),由A04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A03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所。
三、特殊節日(即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
(一)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如適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貳、非會面式之聯絡:A04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之情形下,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
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經兩造同意後,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時,最遲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
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二、兩造之聯絡方式、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四、未成年子女如有疾病,應於交付時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寶寶手冊及其個人生活必需品,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A04。
五、A04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當未成年子女與A04會面交往時,需要適應不同照顧者之家庭生活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非常辛苦。因此未成年子女在探視結束後返回A03住所,出現明顯情緒起伏、生理反應,都屬於合理現象。兩造不宜過度負向解讀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反應,藉此質疑他造之親職能力,而是應該思考如何降低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擾,並盡可能在生活規範、教養理念上與他方達成共識,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兩套標準的壓力。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