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葉芷羽律師
陶光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發現被告多次前往歌媞SPA會館(下稱歌媞按摩店),甚至於113年6月5日、同年7月2日獨自與1名中國籍女子前往旅館過夜,被告親口向原告承認上開外遇事實,令原告蒙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遂自113年7月底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位於臺北市之娘家居住,兩造持續分居至今。被告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兩造信賴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等方面均具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亦有強烈意願行使親權,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再者,原告職業為保險公司業務,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被告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約300萬元,則被告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外遇情事,前往歌媞按摩店僅是進行正常之按摩,被告與網路上不知名之女子對話,亦僅出於好奇而詢問,並未前往消費,原告因誤會被告而自行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仍極力希望挽回原告,希望能以婚姻諮商之方式排除改善芥蒂。又被告工作性質雖需輪班,亦有能力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8年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嗣兩造自113年7月分居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不明女子有逾越分際之往來,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7月28日對質之錄音暨譯文,及被告與暱稱為「小優」、「麗麗」、「小隻」之不明女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問:她是解決你性需求的人?還是你對她有投入真感情)沒有,沒有投入感情」、「(問:6月5日你就帶女人去開房…你還要跟我說你們去住motel跟住安捷酒店都是蓋棉被純聊天…?)完全沒有感情」、「(問:有沒有做什麼對不起我的事,yes or no?)yes」、「(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色情按摩店消費?)很少啊」等語(見婚字卷第159至174頁)。再者,前開被告與不明女子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與暱稱為「小優」、「麗麗」、「小隻」討論性交易之費用、時間及地點(見婚字卷第175至178頁)。是依前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曾向原告坦承對不起原告,且曾前往色情按摩店消費並與不明女子前往旅館,另與其他女子討論性交易之細節,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情事,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與異性逾越社交往來之情形,兩造間感情基礎及信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離婚意願甚為堅定,兩造分居已逾1年,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被告展現出一定之照顧意願與替代照顧安排之準備度,具備穩定之經濟基礎與履行照顧責任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呈現正向發展,對未來照顧已有初步規劃,並表示願與原告持續溝通與配合,故若原告無法繼續照顧,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可行」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4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40246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5月21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52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27至46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被告輪班之工作性質,親職時間有限,且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未滿3歲,自113年7月起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審酌幼子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6,000元計算,且分擔比例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乙節,有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36,000元,並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擔,即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00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有據。
3、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民國單數年之農曆過年小年夜至大年初二,被告得於農曆小年夜下午7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過年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下午7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三、未成年子女生日:民國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下午6時至下午9時。接送方法同前。
四、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例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父親節等,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會面交往及實施方式。
五、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遲到1小時以上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被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於5日內通知被告。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