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蔡文曼
曾德圓相 對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丙)。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離婚,並約定對於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詎甲112年間在其臉書張貼子女丙身著上衣內褲、臉部特徵明顯之照片,並附有疑似媒介兒少性交言論,經聲請人評估甲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無病識感拒絕就醫,且因失業家中經濟陷困,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照顧子女丙,遂於同年6月29日緊急安置子女丙,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前揭散布子女丙性影像所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子女丙於安置期間透漏自幼起遭甲性侵多次,檢察官調查後以甲涉犯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乙因經濟拮据且需照顧子女丙之繼妹,並有意與曾經性侵子女丙之前配偶復合,故無意取得子女丙之監護權;子女丙之外祖母則無力照顧子女丙。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家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子女丙,為維護子女丙之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子女丙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子女丙於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歷來就子女丙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案件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起訴書等件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子女丙之父母,但甲對子女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則無扶養照顧子女丙之意願與作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並非無稽。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子女丙及其他關係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
1、停止親權部分:甲已經診斷罹有中度思覺失調症,但未穩定就醫,直言無就醫及用藥意願,病識感薄弱,表示不同意親權被停止,但稱目前租屋獨居,自認無能力及充足資源可提供子女丙相關照顧,希望子女丙能繼續安置至成年;就其關於涉犯子女丙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其未對該事件進行辯解,亦無直接否認子女丙之指控,由其表示「若真的有,我也不是故意的」,姑且不論該事件最終之裁判結果,可確定的是難見甲有積極正視面對該事件,或思考未來如何保護子女
丙、修補關係之親職能力展現。而乙於113年6月因腦梗塞住院,身體仍在調養中,無穩定工作,經濟困頓,只能倚賴母親即子女丙之外祖母提供協助,自認無能力承擔監護照顧子女丙之責,同意停止親權,又其自陳未來不排斥與曾性侵子女丙之前配偶同住,顯見其仍缺乏周全保護子女丙的親職認知。綜上,無論在主觀意願或客觀條件上,現階段皆難期待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承擔照顧者角色,接子女丙返家居住,提供子女丙妥適之照顧,故評估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對子女丙親權之必要。
2、適任之監護人部分:子女丙之祖父從事粗工,自述與子女丙接觸不多,考量年紀、經濟能力之限制,無能力亦無意願承擔子女丙之監護人;子女丙之外祖母現與乙同住,目前從事鐘點洗碗工作,雖心疼不捨子女丙被安置,然考量自身經濟困窘,甲知悉其住處,未有充足把握能提供子女丙符合其身心需求之照顧因素,認同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丙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子女丙之外祖父無穩定工作及住處,雖有意願擔任子女丙之監護人,但其自身尚需仰賴社福資源協助,難以期待其有足夠能力可提供子女丙妥適之照顧。故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因主觀上無意願或客觀條件等限制,均難認為是子女丙監護人之適任人選。
3、子女丙自幼父母離異,過往曾經歷家內性侵、性剝削、父親因精神疾患致親職失功能等情,成長歷程中的多重創傷事件已對其身心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影響。於安置期間,子女丙曾出現多次自殘、自傷、藏藥等嚴重違反機構規範行為,以及疑有藉由自我傷害之作為以操控網絡人員之行為態樣,顯見子女丙目前之身心議題實需專業資源長期協助,方能逐步修復。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能對子女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未來若能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子女丙之監護人,應屬合乎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安排。
(三)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現時均無法提供子女丙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足認相對人對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子女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
(一)相對人對於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停止一情,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子女丙之祖父、外祖父母對其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稽,自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且其無同居之兄姊,有子女丙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考,故子女丙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子女丙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子女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子女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子女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