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廖柔瑋代 理 人 廖佩玟被 告 陳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亦業已於114年8月6日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卷第9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