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3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原 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彭宜柔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戴愛芬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劉世盈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4(下稱被告)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扶養子女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三、又被告反請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兩造於112年1月18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三(二)(三)所載關於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每月各1萬5000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於115年3月10日就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是本件僅續就履行離婚協議及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項為審理、裁判,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15年3月10日經本院和解,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二)兩造離婚時,被告承諾每月轉帳4萬3000元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到付清為止,另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各3萬元,轉帳至原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每月10日前支付家庭開銷2萬5000元,轉帳到其名下同上新光銀行帳戶,到A02年滿20歲。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開始短付房屋貸款金額,自112年9月起更完全未給付每月2萬5000元之家庭開銷,另自113年4月起即短付甚至全未負擔子女生活費用。被告短付金額如附表所示,至114年5月底,被告依約應轉帳而未轉帳之房屋貸款共計24萬3500元、短付家庭開銷費用共計55萬元、子女生活費用共計38萬元,三者共計117萬3500元,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内容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
(三)上開各項給付金額為兩造在離婚時經計算過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才協議出來的,而被告雖提出112、113年之收入證明,表示每月收入已由人民幣3萬元減少至人民幣1萬9000元,但不久前才經子女告知被告稱其每月收入有新臺幣20萬元,且目前原告工作收入不高,又要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若再酌減,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辛苦,故不同意酌減。
(四)聲明:
1、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5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500元部分不爭執,但因工作收入銳減,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於113年以降之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萬9000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7萬7000元,又兩造係於112年1月18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實無法預測1年後被告任職之大陸公司發生減薪情事,此部分確屬「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3萬元生活費及家庭生活開銷2萬5000元,即不計入房貸4萬3000元,被告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已達8萬5000元,遠高於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況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竹縣為2萬9578元,故被告主張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計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
(三)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部分:⑴兩造於112年1月18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三(二)(三)所載關
於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每月各1萬5000元。
⑵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500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親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2、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一)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貸款,由男方(即被告)每月扣款日前轉帳4萬3仟元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到付清貸款。(二)男方支付A01、A02生活費每人每月10號前3萬元,轉帳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至A01、A02年滿18歲後,轉入2人各自帳戶。(三)男方每月10號前支付家庭開銷2萬5仟元轉帳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到A02年滿20歲。」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給付房貸、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費,迄至114年5月止,累計短少117萬350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新光銀行、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家訴卷第35至101頁),而被告對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負擔房貸、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費,合計共117萬3500元,即有理由。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500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見家訴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告反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
是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三(二)、(三)所約定均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被告薪資銳減,所約定金額已遠高於被告每月收入,請求酌減至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等情,經查:⑴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就兩造婚姻之離合外,並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房屋貸款、子女生活費及家庭開銷之分擔等詳為約定,顯係經仔細衡量各種狀況後,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協議,兩造均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除非有前開所述於協議成立後確實出現何等情事變更狀況,致顯失公平者,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其分擔額過高,請求變更協議內容。⑵被告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三其他項下之(二)、(三)均屬
子女扶養費,惟觀諸(二)「A01、A02生活費」及(三)「家庭開銷」既分別約定,且生活費係匯入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家庭開銷則與房屋貸款同係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顯然二者之給付目的不同,被告主張均屬子女扶養費,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見家訴卷第35至45頁),該帳戶自112年1月3日至114年4月14日之存入、支出情形,除於113年2月15日提領7萬6000元外,其餘支出皆用於支付房屋貸款,與原告到庭稱2萬5000元名義是家庭開銷,但實際上也是支付原告名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之貸款等語相符(見家訴卷第222頁),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之(三)「家庭開銷」之約定,非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可認定。
⑶又被告主張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導致其收入銳減,非契約
成立時所可預料之因素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及提出之收入證明,被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任職南京寬能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寬能公司),依該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收入證明,被告「2023年稅後『月均收入』人民幣參萬壹仟元」,嗣轉職南京奕天璣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天璣公司),依該公司114年6月26日出具收入證明,被告「2024年稅後『月收入』人民幣壹萬玖千元」(見家訴卷第225頁、家親聲卷第33頁),由於科技業之薪資普遍分為基本月薪及績效獎金,部分公司甚有簽約獎金、股票分紅等,被告提出之前後公司所列收入分別為「月均收入」與「月收入」,比較基準並不相同,尚無從證明被告受轉職而影響其薪資收入。況被告自承係因寬能公司告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每月將減薪至少人民幣5000元,其因擔心日後收入不穩定,始轉職至奕天璣公司任職等情(見被告115年3月11日家事陳報四狀)觀之,倘被告係為避免薪資減少而轉職,何以轉職後之薪資竟比原公司減薪後之薪資(減薪5000元後為2萬6000元)還低許多,實與轉職係為提升薪資之常情不符,被告之主張,難認有理,不予信採。又工作或薪資發生變動,事所恆常,此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財產資料,被告於110年間原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訴卷第181至183頁),嗣先後轉職至寬能公司、奕天璣公司可得證,即被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應可預見將來有工作變動的可能性,仍約定上述的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堪認被告於締約前,已經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50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履行離婚協議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僅對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
(一)112年度房貸差額 家庭開支差額 子女生活費差額 1月 0 0 0 2月 3000 0 0 3月 3000 0 0 4月 3000 0 0 5月 3000 0 0 6月 3000 25000 0 7月 0 0 0 8月 0 0 0 9月 3000 25000 0 10月 5000 25000 0 11月 10000 25000 0 12月 0 25000 0 總計 33000 125000 0
(二)113年度房貸差額 家庭開支差額 子女生活費差額 1月 3000 25000 0 2月 3000 25000 0 3月 3000 25000 0 4月 5000 25000 20000 5月 3500 25000 20000 6月 3000 25000 20000 7月 3000 25000 20000 8月 3000 25000 20000 9月 3000 25000 60000 10月 3000 25000 20000 11月 3000 25000 30000 12月 3000 25000 20000 總計 38500 300000 230000
(三)114年度房貸差額 家庭開支差額 子女生活費差額 1月 0 25000 30000 2月 43000 25000 30000 3月 43000 25000 30000 4月 43000 25000 30000 5月 43000 25000 30000 總計 172000 125000 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