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永正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徐嘉培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112年1月5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原告母親為祝賀新人遂贈與黃金飾品予被告,並為祝福兩造共同生活美滿,陸續贈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兩造,然該36萬元為被告所占有。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前開款項因兩造婚姻之契約目的不達而屬不當得利。另原告自112年3月17日迄至114年6月(下稱系爭期間)已給付被告及被告母親合計71萬3,500元,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76萬80元,原告應僅負擔半數即38萬40元,被告既已支出71萬3,500元,扣除應負擔之部分外,溢付之33萬3,460元(計算式:71萬3,500元-38萬40元=33萬3,460元),使被告享有應支出而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是以,被告合計受有69萬3,460元(計算式:36萬元+33萬3,460元=69萬3,46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6萬元係因兩造結婚所贈與,受領當時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不因兩造嗣後離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又家庭生活費本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系爭期間由被告攜未成年子女南下與原告會合,原告既然無法與被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原告給予金錢資助,自屬當然,被告受領家庭生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給付予被告母親之42萬元,遠不足以給付居家保母之報酬,原告僅因離婚即要求平分過去之扶養費用,忽略被告之勞力付出,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分別由原告母親及原告自行匯付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法律上目的。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6萬元不當得利部分: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贈與契約成立後,受贈人取得給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6萬元係其母親為祝賀兩造新婚所贈與,匯款時間均係在兩造111年10月11日結婚之前(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其祝賀新婚之目的,在兩造完成結婚登記即已達成,故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時,係基於原告母親之贈與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2、至於原告主張贈與目的係為祝福兩造共同生活美滿,然此部分在法律性質上僅屬贈與人主觀之「動機」,而非贈與契約之「條件」。兩造嗣後離婚,先前已完成之贈與契約亦不因此溯及失效。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未共同生活或離婚則應返還之解除條件,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扶養費差額33萬3,460元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按經濟能力分擔之。另扶養方法本不限於金錢之支付,而視受扶養者之需求而有不同之方式,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給付之33萬3,460元,性質上係履行配偶及父親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主張應與被告平均分擔。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負擔比例另有契約約定,兩造自應各按經濟能力分擔之,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照料,則被告確有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縱原告確有支應高於被告付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3,460元,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36萬元及33萬3,46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3,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