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郭蒂莉
送達地址:新竹武昌街○○○0000○ ○○被 告 楊長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12月1日離婚,被告同意自簽定離婚協議書之日起,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原告,作為其居住○○市○○路000號(下稱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兩造若有違反前開協議書約定情事,應賠償他方100萬元等情,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僅依約給付6期租金,自100年6月起即無故拒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原告嗣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共1,240,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然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仍無故未給付每月租金,是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起訴即113年10月10日止,未給付之租金總和為1,048,000元(計算式:8,000元x131月=1,048,000元),暨被告無故未依約給付前開租金,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兩者合計為2,048,000元。被告辯稱遭詐欺、脅迫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事實,被告就是不想付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所有的見證人和原告聯合起來吃掉伊,根本是假的、是陷阱,伊是在原告起訴分配剩餘財產時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是陷阱,伊在之前的訴訟都主張每月給付的不是租金,但法庭都沒有採信,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每月10日匯款8,000元予乙方(即原告,下同)指定之帳戶,...,作為甲方居住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租金」。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他方壹佰萬元」。
(三)原告前於102年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7條之約定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24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四)前案判決理由中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屬租金之性質。
(五)兩造前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家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理由認定原告就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因受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一)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設局讓被告簽立是否可採?(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共131個月的租金1,048,000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設局讓被告簽立是否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是遭原告設局陷害,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對其故意陷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律師都是原告找的,見證人和原告聯合起來吃掉伊等語為由,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是遭原告設局陷害云云,惟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沈政棋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寫,是楊長翰找我去的,印象中是要離婚前一天他有拿協議書給我看,有跟我聊一下協議書內的內容…最後兩造於隔天到事務所時,金額就已經確定,金額多少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房子租金的費用,要看協議書,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我記得簽寫後就走了,前後不到十分鐘…兩造在協議離婚時,沒有提到小朋友的費用如何支付,現場沒有什麼特別討論的言語,就是看一看就簽名,也沒有說什麼話,所以更沒有討論什麼問題,我沒有印象有人提到說每個月八千元的租金就是要給小朋友的生活費用,他們會約定楊長翰每個月要給郭蒂莉八千元的租金,是因為房子一半是郭蒂莉的,我沒有參與討論,最後決定一定是兩造討論出來」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給付違約金等民事卷宗併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稽之沈政棋係被告在該事件聲請傳訊之證人,衡情應為被告之友性證人,沈政棋並明確證述是應被告要求而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乙節,實難認沈政棋有與原告勾串使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兩造給付扶養費事件作證時故為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之情事,被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抗辯洵屬無據,難以信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及原告有以不真實事實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其受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難認被告係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猶顯無稽,不予憑採。末查,被告自陳其是在原告起訴剩餘財產分配時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是陷阱,然原告是在10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既自斯時起認為有受原告詐欺或脅迫等情事,卻從未就此提起任何法律上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被告遲至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主張,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形成過程係受不真實事實影響,或原告有何加諸不法危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係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即為有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各期租金,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共131個月的租金1,048,000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未給付共131個月的租金1,048,000元(計算式:8,000元x131月=1,048,000元)等語,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遭原告設局而簽立為由,不願依約履行,然被告就此未循任何法律途徑以尋求解方,即逕執此事由拒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款,實於法無據,是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租金,核其行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稽。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兩造離婚時,其存款被原告領取一空,而不願依約給付租金,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前提領被告350萬元一節,經被告另案主張原告所為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該350萬元追加計算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有理由,然被告另主張原告就該350萬元對被告負有返還債務,如認其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即以原告對其負返還350萬元債務抵銷乙情,本院認被告就此350萬元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亦有重複計算之虞,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情,業經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查明後認定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卷二第9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關於原告提領被告存款部分既經本院前案查明並處理,則被告仍以遭原告提領存款為由不願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難認合理。爰綜合上開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兩造原所約定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按月給付000號房屋租金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遭原告設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則屬無據,是被告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共1,048,000元,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依職權酌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8,000元(計算式:1,048,000元+100,000元=1,148,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