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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調解程序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OOO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最近尊親屬,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又相對人甲○○與乙○○育有未成年人OOO,相對人甲○○於109年9月間入監服刑,預計執行至130年1月13日;相對人乙○○則於110年12月9日入監服刑,預計執行至122年4月17日等情,有相對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在監在押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相對人顯然均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人OOO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OOO之親權人,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除會面交往外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人OOO之父母即相對人對其之親權已經本院宣告停止,是未成年人OOO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OOO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OOO同住之祖母,乃實際照顧未成年人OOO之人,聲請人對其並無照顧不當之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且有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OOO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聲請人即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OOO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人OOO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本件程序費用負擔部分,聲請人已同意負擔(見本院卷第149頁),故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