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特別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對人甲○○(下稱甲○○)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丁○○(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以下稱案女)之生父,並為案女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4年6月3日當庭裁定選任案女之真正生父乙○○為案女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與甲○○結婚,嗣於113年4月3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案女。
然案女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甲○○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案女實係自第三人乙○○受胎所生,與甲○○並無實際血緣關係,則聲請人於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並有親子鑑定報告為憑,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甲○○及案女之特別代理人乙○○均到庭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親子鑑定結果及相關證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案女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案女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即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與甲○○之婚生子女。
(二)又聲請人主張案女實非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案女及第三人乙○○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乙○○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乙○○亦到庭陳稱伊係案女之親生父親等語。準此,案女既係乙○○之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案女確非聲請人與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案女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