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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丁○○兼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以下2人則合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係於67年9月10日與聲請人之母劉○○結婚,婚後2人育有聲請人2人,嗣於76年7月2 4日相對人與母親離婚,此後即對年幼子女即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當時聲請人2人年僅7歲及4歲,亟須父親的關懷以及照顧,詎相對人自此即斷絕聯繫。聲請人2人乃由母親及外公外婆含辛茹苦的扶養至成年,之後近30年間,相對人幾乎未曾與聲請人2人聯絡,雙方宛若陌生人。嗣於112年12月丙○○接獲叔叔乙○○來電通知,相對人目前在療養機構照顧中,二人才得知相對人之信息,並要求每月給付護理之家新臺幣31,000餘元。然聲請人2人各自於8歲、5歲即與相對人分離,父母子女情分淡漠,且自小亦未受相對人扶養,於近30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乃陌生人之父親醫療機構費用,令聲請人2人實感莫名,且聲請人兄弟2人目前也各自成立家庭或有養育子女,實無再多能力負擔相對人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等出生後,至相對人與母親76年離婚時,聲請人2人各年僅7歲及4歲,尚屬嗷嗷待哺,渴求父親陪伴之時期,而因當時雖有母親與親人照顧,豈料相對人未能顧及聲請人等尚幼沒有父母伴隨在側,聲請人等自此即與相對人形同陌生人。且從未阻止妨礙相對人探望聲請人等,相對人自能與母親聯絡探望子女,詎相對人仍不聞不問,未曾聯繫,實令聲請人等心寒不已。再者,當時相對人年值37歲正當壯年,尚具謀生能力,自有撫養聲請人等之能力,惟相對人仍分毫未付,聲請人等相關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等,皆全般由母親依靠勞動性辛勤工作所得收入,扶養成年。是以,可見相對人皆無負擔絲毫分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無盡任何父親之責,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目前精神意志狀況是否正常?)都正常,可以表達,委任狀也是他本人簽的,但是長時間坐輪椅行動不便,現住在慈恩養護中心。(問: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我是相對人的親弟弟。(問:答辯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新竹縣私立慈恩養護中心,且長時間坐輪椅、行動不便等情,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25日筆錄),並查相對人現年已高齡75歲(39年次),衡情相對人現已呈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之情無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俱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相對人現時無收入,亦無有價值財產,堪認依相對人現狀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2人既均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均負有扶養義務甚明。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等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長期失聯、拋妻棄子、漠不關心母親及伊等母子3人,聲請人2人全靠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核與證人劉湘絃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兩位聲請人的母親,是相對人的前妻。(問:與相對人共生育幾名子女?)2名,即聲請人2人。(問:聲請人2人從出生至成年為止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小時候有委託我父母協助照顧。(問:聲請人2人從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都沒有,也都沒有支付過扶養費。(問:有無其他意見?)因為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也都沒有探視關懷聲請人2人,我贊成聲請人2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4月25日筆錄),堪以憑認。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4年4月25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等暨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且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稽,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表明接受之意。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2人本均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2人之父,然其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盡皆拋由聲請人2人之母親及外公外婆承擔撫育之責,甚或嗣後有漠不關心、未曾聯繫等情事,是衡相對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未克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是若現仍須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