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OO相 對 人 魏OO法定代理人 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且住所在苗栗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上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未就前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載,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未婚而育有相對人,聲請人實為相對人之生父,且曾撫育、照顧相對人,然相關戶籍資料未有登載,兩造之法律關係將因親子身分不明確而隨之變動,自有確認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表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且同意其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當庭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子鑑定中心進行親緣鑑定,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5PT000000-0(即相對人)與檢體編號:25PT000000-0(即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134,208,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情,足認相對人應係其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相對人出生後曾受聲請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