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相 對 人 乙OO兼上一人代 理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OO非其母即相對人乙OO自相對人丙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OO與相對人丙OO曾為夫妻關係,該二人74年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聲請人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相對人丙OO。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與相對人丙OO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始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無親子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乙OO自相對人丙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爭執等語。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乙OO於其與相對人丙OO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生下聲請人,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乙OO自相對人丙OO受胎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採認,且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間始知悉其非相對人丙OO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聲請,並未逾知悉時起2年內之除斥期間,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程序費用負擔部分,聲請人已同意負擔(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