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3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與聲請人A05結婚,婚後A05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5(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案女,以避免未成年人姓名一再呈現)。然案女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A05(下稱A05)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案女實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與聲請人並無實際血緣關係,則聲請人於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並有親子鑑定報告為憑,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A05兼案女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事項,並無異議,並對於親子鑑定結果亦無意見,並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A05為夫妻,案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案女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即A05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與A05之婚生子女。
(二)又聲請人主張案女實非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伊與案女進行親子鑑定,上開親緣鑑定報告之結論略為: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9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聲請人與案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0%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8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40003633號函暨其所附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準此,應可認定案女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案女非其母A05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