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A03結婚,因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於114年6月20日與相對人母親協議離婚,且相對人與其母偕同搬回相對人娘家、與其母親同住,而未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之相對人未為任何實質上的保護及教養行為,並自此未再探視相對人或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收養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且表明同意之意,陳稱:聲請人實係從收養相對人後就沒有負擔扶養費等語,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需告終止收養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4頁),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4年6月20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母離異協議由母單獨行使親權、並於114年8月27日隨母遷入現戶籍住所」等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39、40、27至32頁),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可以接受與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暨上揭兩造陳詞後。是認: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亦長年受其母親照顧、現並與母同住、且由母單獨行使親權;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現已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欲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已離異、分居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之目的,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