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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庚○○

丁○○

丙○○共同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相 對 人 癸○○關 係 人 馮○○○

鍾○仁

鍾○梅

鍾○豊

鍾○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庚○○、丁○○、丙○○對相對人癸○○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丁○○、丙○○(以下3人則合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67年7月、68年11月及00年00月間出生,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癸○○染有嚴重賭博之惡習,經家人間苦苦勸告卻仍執迷不悟,導致在外積欠巨額之賭債,因此時常有許多債權人至家中叫囂討債,甚至拿利器敲擊大門,此些均讓年幼之聲請人及母親深感恐懼。约於聲請人丁○○國小二、三年級時,相對人為清償自身之賭債,竟透過合會標取會錢後隨即離家消失,而合會之會員找上門來叫囂恐嚇,母親為求聲請人能平安長大,僅能咬緊牙關努力加班工作來償還相對人所積欠之合會債務,且相對人離家期間音訊全無,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重擔全落在母親一人身上。之後約聲請人丁○○高中時期,母親已將合會之欠款清償完畢,相對人又返回家中遊手好閒,把家當作旅館早上出門在外、晚上返家睡覺,絲毫未對聲請人有何照顧,亦未有正當之工作來支撐家中之開銷,家中之大小事務仍然均係母親一手扛起,甚至聲請人丙○○之大學學費係母親之妹妹協助幫忙支助。後约於91年間相對人又再次積欠巨額賭債,相對人為躲避賭債再次離家直至迄今,聲請人係收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才得知相對人現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負扶養義務,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他們如果要放棄,我也沒什麼辦法,對聲請人的主張我可以接受。小孩還小的時候是我跟證人戊○○共同扶養,我跟證人離婚後,我就沒有養小孩,我跟證人及小孩已經20幾年沒見面,怎麼扶養?(問:提示證人庭呈書面,有何意見?)大的字是我寫的沒錯。我有在外面欠賭債,有一點,不多。同意(改分家調裁案件),沒事不要來了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1日筆錄)。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新埔長期照護中心,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為證(見移送卷第7頁),並有桃園仁愛之家113年12月10日桃仁社字第113051248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查相對人現年已高齡75歲(39年次),並表示其心臟曾手術裝支架,現有慢性病需服藥控制,體況較年輕時虛弱,難以長時間活動,且有記憶力衰退狀況等情,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相對人現已呈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之情無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1,800元,名下雖有建物持分及土地持分各1筆(均持分4分之1),然持分比率低,又雖有86年份老舊車輛1部但殘值0元,其房地持分財產總額固有1,026,468元之價值,但其持分變現不易,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4頁),足認相對人現時幾無收入,亦無可資立即變現之有價值財產,堪認依相對人現狀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均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均負有扶養義務甚明。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等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長期失聯、積欠鉅額賭債、拖累母親及伊等母子4人,聲請人3人全靠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核與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三位聲請人的母親,是相對人的前妻。(問:與相對人生育幾名子女?)生育三名子女即在庭三位聲請人。(問:是否記得與相對人何時離婚?)93年我拿新臺幣15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同意與我協議離婚,離婚時有協議三名子女監護權由我任之。(問:從三位聲請人出生到妳與相對人離婚時,三位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但其中聲請人丙○○我養不起,是由我妹妹甲○○幫忙扶養。(問:從三位聲請人出生到妳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三位聲請人?)71年我公公過世,72年相對人就離家到南部,那時候聲請人丙○○還沒出生,78年我還相對人所欠的會錢,相對人沒有還給我,我還了7年多,這段時間,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三位聲請人。79年我把相對人所欠的會錢清償了,相對人就回來了,相對人很愛喝酒愛賭博,沒有扶養照顧三名子女。(問:從妳與相對人離婚後,至三位聲請人成年時,三位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包括聲請人丙○○,都是我養大。(問:從妳與相對人離婚後,至三位聲請人成年時,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三位聲請人?有無探視關懷過三位聲請人?)都沒有,相對人91年偷走我給小孩的生活費就走了,只留了一張字條,庭呈書面一紙(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上面比較大的字是相對人寫的,比較小的字是我寫的,是我貼在電梯要讓大家知道相對人的為人。(問:相對人有無對你或三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不會。(問:相對人有無因為其債主討債,對你跟三位聲請人,有所生活上之影響?)有債主來討債,我每次跟相對人說的時候,相對人就說人跑了就沒事,每次債主來我跟小孩都很害怕,但是債主有說如果相對人出面,就不會對我跟小孩怎樣,但是相對人就是不出面,相對人都積欠賭債,我不清楚欠多少錢,應該欠不少,不然債主不會把我家門敲了好多好多洞。(問:對於本件聲請,有何意見?)小孩是我養大的,我不希望小孩養相對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3月11日筆錄),並有相對人所書其偷拿走子女伙食費之書面在卷可稽,堪以憑認。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4年3月11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等暨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稽,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表明接受之意,至相對人雖辯稱伊在聲請人等人還小時有共同扶養云云。然衡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甚或有偷取子女伙食費之舉、並離家留下偌大賭債任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獨自面對處理之相對人,就其抗辯曾於子女年幼時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然相對人迄未提出其於子女年幼時有給付扶養費之積極證據,則其空言抗辯,自難輕信。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等人本均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等人之父,然其於聲請人等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盡皆拋由聲請人等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甚或還有偷取子女伙食費之舉、並有離家留下偌大賭債之情事,是衡相對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未克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是若現仍須由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申○○、酉○○○均已歿、胞妹戌○○(次女)被收養,相對人為長男,爰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姐妹即甲○○○(長女)、壬○○(次男)、乙○○(三女)、辛○○(三男)、己○○(四女)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4-22